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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彬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105 年度執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彬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彬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有錯誤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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