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14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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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3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李慧君
受 刑 人 黃禮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貴執度105執聲他825字第021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禮正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合口味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00號其居所。

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80.5公里,因不勝酒力,操作失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卓子明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5日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7日批示,以受刑人係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於105年7月27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科,經訊問受刑人:「(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無意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7日以103年度執度字第28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4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26日,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93號執行全卷,並核閱屬實。

㈡、又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94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後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2年;

詎受刑人另又於104年間,因為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為本案犯行,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㈢、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職權裁量,確有所憑據,又本案受刑人於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知所警惕,復犯本案犯行,且於駕車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80.5公里,因不勝酒力,操作失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卓子明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5種情形,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㈣、又異議人雖略謂「執行檢察官無非係以受刑人為累犯,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累犯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於執行時予以雙重評價,自有不當;

另異議人於105年8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有被告必須負擔巨額之銀行貸款暨負擔家中小孩之生活及教育等費用等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之事實及理由」等語。

惟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內容所示,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並非考量受刑人是否為累犯、家庭狀況等事由,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累犯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以,異議人以有上揭累犯、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無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

異議人聲請撤銷該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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