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144,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4號
異 議 人
即 受 刑人 黃國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3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字第第三一五三號駁回受刑人黃國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

而所謂「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且此一例外處理方式,檢察官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裁量程序有瑕疵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58號執行卷內之受刑人105年8月2日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執行檢察官105年8月11日駁回聲請之簽呈、105年8月11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而該署檢查官上開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之命令,固非無理由。

然查,執行檢察官無非係以受刑人於105年8月2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附之東元綜合醫院10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受刑人「CORA NARY ATHEROSCLEROSIS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多條心血管疾病經3次心導管手術5支心血管支架放置後、肝功能異常、脂肪肝、膽囊結石、攝護線肥大」等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7月26日體格(健康)檢查記錄所載受刑人「檢查結果部分異常宜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檢查、其他建議:病人心臟擴大,並有多條心血管疾病,經3次心導管手術,5支心血管支架放置後。

宜避免過勞並定期回診」等情,而認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乃於105年8月11日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惟受刑人於105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另載明受刑人「因多條心血管疾病經心導管手術放置心血管支架,術後多年病情穩定,可進行一般性勞動工作,需定期回診」等情,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受刑人「因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於門診規則追蹤服藥,病況穩定,而無活動性心絞痛,可執行勞動服務」等情,顯見受刑人目前病情穩定,並非全然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此為執行檢察官漏未斟酌,裁量非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妥適,於法未合。

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