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14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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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奕霖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

而前揭判決之2罪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與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99年度訴字第91號、100年度竹簡字第9號、10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確定判決等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裁定係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5 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99年11月29日)作為最先判刑確定日之基準。

嗣受刑人各於99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100年3月6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99年1月13日17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0年9 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前業犯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其中首先確定之罪刑係上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5 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11月29日」為基準日,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上開基準日前之各罪,依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為99年1 月13日17時許,乃在前開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11月29日前,揆諸上開首揭意旨說明,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即應與本院上開101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即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5 號、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99年度訴字第91號、100年度竹簡字第9 號、10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確定判決等9 罪)併合定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尚無從與如附表所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屬重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有未合之處,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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