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昭丞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7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 、4至9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