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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揚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子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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