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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105 年度執緝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宏興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上易字第1852號因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7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犯上開19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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