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15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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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俊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105 年度執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俊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温俊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分別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6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6 、1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5 年8 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至13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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