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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紹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105 年度執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紹欽因犯駕駛業務過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5 年8 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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