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18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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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義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義鈞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懇請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期間已逾7 個月,又被告另有案件已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免時間延宕,致被告未來徒刑之執行因本案有所拖延,請本院惠賜被告入監服刑,以利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或惠賜交保,再於執行日入監執行;

末本案已屆判決,被告又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在案情上已無逃亡、串證之可能,為此懇請惠賜先予入監執行另案或裁定交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6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均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犯嫌時,已預作多項躲避查緝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裁定於同年7 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被訴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均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於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嫌時,已預作多項逃避查緝之行為,計畫縝密,不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輕便雨衣、手戴手套,更在事前勘查地形,向友人商借作案用機車後,並更改車身顏色、丟棄車牌,前往本案地點路線亦曾換乘大眾交通工具,種種行為均係為了避免自身被查獲,而非在防免該強盜行為為人發覺,甚且本案被告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偶遇證人嚴玉蓮來店,經其發覺有異後,被告旋即抓取金項鍊向外逃逸,是縱被告於受訊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或交代犯罪用之槍枝、車輛來源,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自始即存有逃避司法制裁之意,實難期被告遵期開庭或「到案執行」,而足推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稱為免影響其之累進處遇,請求本院准予先執行他案云云,衡其本質仍僅係以此理由請求本院就本案停止羈押,然被告雖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以上訴不符程式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因而確定乙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惟迄今仍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是被告之人身自由尚未因此拘束,況該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從確保被告遵期開庭或到案執行,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㈢此外,被告上開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刑,究如何或於何時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本院無從代之,被告聲請意旨或有部分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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