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37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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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羿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羿凱(下稱聲請人)就所涉強盜等案件之犯罪情節,已據實陳述,僅究係成立強盜或搶奪之法律上認定,並無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僅 4 歲之女兒需要聲請人照料與看護,請求讓聲請人交保先行返家、安頓父母及子女,日後絕對準時赴監服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有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0 月3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然因聲請人仍可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待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所指各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均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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