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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汶芯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汶芯雖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非逕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論其預期將受審判、執行而畏罪逃匿之可能性增加,即率予羈押。
被告雖曾有 3次自殺紀錄,然被告係因長期遭受蔡文龍凌辱,不堪繼續遭受其同居虐待,方有離世念頭,現蔡文龍已歿,被告自無再自殺之疑慮。
另被告業與蔡文龍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其家屬之原諒,且其家屬如蔡松展均已搬離被告胞兄曾皓哲之住所,而未與被告之母及兄同住,被告自無因感到壓力而有再度離家、逃亡或以自殺方式脫離生活環境之虞。
準此,被告對於所涉事實均據實供述,坦承犯行,而本件純屬被告 1人犯案,業經檢察官查明,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可能,現僅希冀陪伴無辜稚子在側,扶養稚子成長。
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汶芯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 8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
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並裁定自 105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指各情,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
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意圖自殺之舉措,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刑責之意,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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