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41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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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芬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芬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芬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傅芬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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