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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證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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