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449,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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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鉦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鉦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鉦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編號2 、編號3 罪名欄應各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編號2 、編號3 犯罪日期欄應各更正為「103 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許」、「103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許」;

編號2 、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均補充為「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008號等」),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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