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45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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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昌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昌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昌煒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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