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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9號
105年度聲字第1483號
被 告 林廷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307號、第6823號)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廷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案件遭警拘提到案,至今羈押已屆滿5 月,而被告對於警調單位監控影像,被告均已坦承交代清楚,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均已據實以告,絕無避重就輕,逃避應面對之法律責任,且共犯亦已經到案,絕無串供之虞,而被告所有之案件均已審理完畢,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另被告絕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因家中母親已過世,只剩下年邁父親及待產之妻子,其等均無經濟能力,需要照顧,原先亦僅靠被告在建築公司之薪水維持,懇請法院念及人間親情無可取代,讓被告可以出去安頓家庭,照顧父親、陪伴妻子生產,又倘被告未能交保,對於伊家庭負擔甚鉅,是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7 月2 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度字第5526號、第5527號令被告自105 年10月27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度字第5526號、第5527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從而,被告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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