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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予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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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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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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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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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9 日晚│104 年3 月23日晚│104 年4 月13日上│
│ │上某時許 │上某時許 │午10時51分許採尿│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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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97 號等│毒偵字第597 號等│毒偵字第597 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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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104 年度竹簡字第│104 年度竹簡字第│
│ │ │353 號 │353 號 │35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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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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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104 年度竹簡字第│104 年度竹簡字第│
│ │ │353 號 │353 號 │35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7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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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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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477號(編│執字第3477號(編│執字第3477號(編│
│ │號1 至3 已定應執│號1 至3 已定應執│號1 至3 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1 │行有期徒刑1 年1 │行有期徒刑1 年1 │
│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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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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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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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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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7日上│ │ │
│ │午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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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8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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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 │219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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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 │219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0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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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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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4 年度│ │ │
│ │執字第49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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