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峰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 │工具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22日晚│105 年4 月27日晚│
│ │上10時許 │上10時3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794號 │偵字第4746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竹交簡字│105 年度竹東交簡│
│ │ │第241 號 │字第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6日 │105 年8 月22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竹交簡字│105 年度竹東交簡│
│ │ │第241 號 │字第9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9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4666號 │執字第474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