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49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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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具 保 人 王春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春美因被告吳宇凡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宇凡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王春美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

該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8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5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參。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戶籍地通知到案執行,業經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分別於105 年9 月11、17、22日至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5 年9 月7 日以竹檢貴執敬105 執3502字第025118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5 年9 月12日寄存於屏東縣楓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然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執行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司法警察執行報告書、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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