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51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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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泓植
被 告 范旭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03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泓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泓植因被告范旭輝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26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20頁、第28至31頁)。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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