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57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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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各有明定。

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金龍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5年11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 部分詳如後述),應予准許。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其他3罪(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確定判決之過失致死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05 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經法院裁定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與如附表所示其餘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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