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58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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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致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絕不再犯,家中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母親60歲以上,家中經濟無依靠,被告住所固定,法院通知皆能收受,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甫於105年8月1日經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復於105年9月18日涉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為家中有母親子女需照顧等節,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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