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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嘉輝
被 告 林友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嘉輝因被告林友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400072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友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鄭嘉輝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喚無著,又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乃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竹檢貴執度緝字第1750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0400072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5 年9月1日函(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拘提)、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字第440號拘票暨警員報告書、苗栗地檢署105年9月30日函(拘提未獲)、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0時前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於105 年9月6日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且被告未在監在押及具保人於105年9月6日、同年9月21日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為憑。
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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