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59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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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武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武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武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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