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61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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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振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振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振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振銑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執行完畢,參照上揭裁判意旨,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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