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62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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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2 號
第604 號
第621 號
第836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志鴻
聲 請 人 古怡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之全部事實業已坦承,並已在羈押過程中供出共犯范國勇之住處,且范國勇亦已被逮捕歸案,被告並無逃亡串證之虞;

又被告妻子現身懷六甲,無法獨立撫養子女,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2959號令被告自105 年7 月4 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從而,被告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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