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72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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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75 號
第659 號
第704 號
第727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燕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但妻子無經濟來源,請允許被告返家處理家事,將家裡安頓好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2959號令被告自105 年7 月4 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從而,被告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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