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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國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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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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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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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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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7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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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781號 │104年度偵字第118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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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
│實├──┼────────────┼────────────┤
│審│判決│104年9月18日 │105年3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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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
│決├──┼────────────┼────────────┤
│ │確定│104年12月5日 │105年5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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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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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8│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
│ │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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