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90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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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
105年度聲字第838號
105年度聲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翊程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麗虹
上開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829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翊程、龔麗虹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翊程、龔麗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鍾翊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被告龔麗虹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甫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8 年6 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 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5日宣判,該案既未判決確定,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被告2 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2 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鍾翊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伊已就本案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原因,又因家有雙親,家母罹病亟需返家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龔麗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伊並無逃亡可能性,且本案證據不足,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本件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如前述,至被告鍾翊程請求返家照料雙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

據此,聲請人2 人即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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