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91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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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23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凱祥(下稱被告)就所犯之竊盜案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第一審業已終結,實無再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倘經上訴者,被告羈押與否自應由第二審法院決定,而非第一審法院所得處理。

是如案件經上訴後,被告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即有未合,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以及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4 日將被告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是否具保或繼續羈押,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自非本院所能處理。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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