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919,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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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羨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6 月1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

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9 月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 月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9 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縱其中數罪,雖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

是以,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6 月15日,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 月11日)後為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因依聲請人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將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2 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依上開說明,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就受刑人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0、11之罪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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