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93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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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 872號
第 932號
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傑銘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所犯已坦承,並無逃避犯行之刑責,且自白坦承案發時所有事件經過,又被告有正常之工作,具保後仍能居住於家兄住處,回公司正常上下班撫養被告8 歲子女,實無再犯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潘傑銘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並與同案被告曾錦伸、吳耀彬、劉信宏等人毆打被害人李政文,惟就有無殺人犯意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不一,仍屬否認本案犯行,但有同案被告曾錦伸及卷內書證、物證可資為證,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目前無固定居所,有羈押之原因,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裁定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再於105 年8 月25日延長羈押2 月,復於同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潘傑銘所犯係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該重罪罪名成立,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因具保之替代處分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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