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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1、14部分: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 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 、2 、5 、7 、9 、11、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6 、8 、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2、13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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