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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 、2 、3、5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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