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95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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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士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士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雖附表編號1、2、5與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5與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4之案由欄」部分,雖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條例」,而應更正為「妨害自由」,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5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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