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96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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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國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雖附表編號1至5、9、10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9、10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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