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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進福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本院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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