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判,1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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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燕雀
許小琦
許文姿
許怡文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許新登
翁芳蘭
許木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許新登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許新登、許木生,與聲請人李燕雀亡夫許金寶為兄弟於許金寶在世時,常經援兄弟即被告許新登、許木生,然被告 2人不知感恩,反誣指許金寶向其借貸。

許金寶在世時,曾檢具匯款事證與被告許新登對質,並嚴正否認積欠許新登債務,被告許新登斯時亦認同。

詎許金寶過世後,被告許新登恃亡者無法自清,顛倒黑白,捏指許金寶向其借款,以子虛烏有之事,加諸亡者,甚為惡質。

事發前被告風聞聲請人李燕雀賣出許金寶遺產之土地一筆,便致電無故要錢,遭聲請人李燕雀嚴拒,竟惱羞成怒。

掃墓時被告許新登竟要聲請人給個交代,否則絕不善罷甘休,又詛咒賣地錢花完後,人也會死云云,致聲請人李燕雀心生畏懼。

事發當日,渠等不懷好意,見到聲請人便是謾罵,捏造事實,顛倒黑白。

(二)、另被告許新登宣稱經營家具公司,實則是向親友集資,短期內惡性倒閉,掏空公司,如此手法實行多次。

被告許新登於民國81年,以友人名義成立樺鼎家具有限公司,於84年遭廢止。

於84年以被告翁芳蘭名義,成立樺登家具有限公司,於93年遭廢止。

於92年成立新鼎家具有限公司,於95年解散。

於95年以子許博欽名義,成立尊品家具有限公司,於98年解散。

顯見被告許新登經濟困窘,根本沒錢借許金寶;

且72至75年間縱有借貸,時效已過,許金寶在世時亦對質過,堅持無債務存在。

事實是被告許新登常向許金寶借錢,被告甚至起了幽靈會員互助會,誘騙許金寶參加,詐取會款並騙取許金寶空白支票。

聲請人許小琦於95年賣屋有現款,曾被許新登借錢,因雙方是親戚,聲請人許小琦才未積極催其還錢。

被告向聲請人李燕雀索錢遭拒後,聲請人許小琦才驚覺被告許新登欲賴帳,才提起訴訟,根本不是被告所指情形。

許金寶遭被告許新登詐騙,借予許新登貼現及以為支付會款之支票,竟遭被告許新登誣指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之支票。

另被告許新登返還許金寶之借款,竟被移花接木為許金寶向許新登之借款。

被告許新登一再捏造不實借貸,偽稱許金寶向其借錢係用以家用,聲請人等為其幫忙養大,被告有貶損聲請人等係靠其賞飯吃,事發時有宗族親友眾人在場,已足貶損聲請人等在社會及親族間之名譽、地位及形象,被告自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三)、許金寶在世時,早已否認欠被告許木生債務,有電話錄音為證;

且縱有債務,亦罹於時效。

聲請人嚴正否認被告許木生不實指控,回稱其何來有錢讓人吃,引起被告許木生不滿。

被告許木生向來經濟不佳,並無錢可被人吃,而所有債務亦與被告許木生無關,更無其指控之事。

被告許木生於掃墓時,在眾多宗親前,無端指摘聲請人吃錢,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四)、關於被告翁芳蘭稱「忘恩負義」,實情是掃墓前聲請人李燕雀遭被告許木生以電話詛咒,聲請人許文姿方稱母親家財萬貫,長命百歲,絕不會錢絕壽盡,聲請人許小琦亦稱家裡錢用不完,媽媽不會受其詛咒早死云云。

未料被告翁芳蘭竟扭曲事實,誣指聲請人有錢賴帳,忘恩負義。

渠等早知雙方無債務關係,其稱「忘恩負義」,絕非對債務之陳述意見,被告翁芳蘭本意以非事實之不雅言語,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侮辱,進而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地位,自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五)、事發當日,眾宗親在場,被告等人以嚴厲不雅言詞「你們是我養大的、幫忙養大的」、「你忘恩負義」、「吃我的錢」等語斥責及辱罵,確致宗親們誤以為晚輩之行為不善,甚至違法,也對聲請人等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連帶致其名譽及社會地位、形象均有所貶損;

而渠等明知前開輕蔑言詞均非真實,卻仍出其言,足證確具該侮辱之故意。

又聲請人提供現場錄音,可聽到被告等人確有辱罵聲請人等之事實。

然聲請人等全憑己力自立自強,未曾受有被告等人協助,更無吃其錢,或忘恩負義之事實,被告等人所言不僅是對聲請人等名譽極大之汙辱與傷害,對聲請人父母也是甚大汙衊,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名。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4月2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5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5 月13日委由陳水聰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新登與被告翁芳蘭為夫妻,被告許新登、許木生與許金寶(已歿)為兄弟,聲請人李燕雀為許金寶之妻,聲請人許小琦、許文姿、許怡文均為聲請人李燕雀與許金寶之女。

被告許新登、許木生,與許金寶在世時有金錢往來,遂因許金寶過世致被告3人與聲請人4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

又聲請人對其等與被告等有債務涉訟一節,並不否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6至27頁);

被告復提出許金寶簽發之支票、匯款申請書等(見偵卷第36頁、第59至63頁),足認兩造雙方因債務問題而生有嫌隙。

(三)、又被告3人與聲請人4人因前述債務問題於104年4月5 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9鄰許氏公墓掃墓時,產生口角糾紛,聲請人等認被告等人於眾宗親在場時,以嚴厲不雅言詞辱罵「你們是我養大的、幫忙養大的」、「你忘恩負義」、「吃我的錢」等語,致損及聲請人等之品德、名譽及社會地位。

訊據被告等 3人均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許新登辯以:許金寶生前向伊借了很多錢,拿來家用,有證據的約600萬元,沒證據的約800萬元,伊才會說你們是伊養大的、幫忙養大的等語,並提出許金寶簽發之支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被告翁芳蘭辯以,伊聽到聲請人說錢很多,就是不還,伊忍不住就說忘恩負義等語。

被告許木生辯以,許金寶從72年起跟伊借錢,那天聲請人和許新登在吵,伊聽到很生氣,才說吃伊的錢等語。

經查,被告 3人與聲請人等爭吵,被告翁芳蘭口出:「你忘恩負義」,許新登口出:「你們是我養大的、幫忙養大的」,被告許木生口出:「吃我的錢」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錄音譯文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64頁),又在場證人許淵(被告等人之姪子、聲請人之堂哥)於警詢亦證稱:(問:你所聽到的錄音檔中「忘恩負義是畜生」是何人所講?對著何人講?)在現場我確實沒聽到這句話,而聽錄音內容我又分辨不出該聲音為何人所講等語。

堪認被告等係分別出言「你忘恩負義」、「你們是我養大的、幫忙養大的」、「吃我的錢」等語明確。

(四)、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我國實務向例咸認為係公然地以抽象之詞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析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可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依附事實無從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依附事實具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再者,要區辨究為侮辱或誹謗行為,必須以整體語意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截取其中一句話而切割與前後語意之相互關聯性,失之片斷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而將行為人針對整體事件之評價任意截取其中片斷言詞執為入罪之論據,乃屬當然。

本件被告3 人針對其與聲請人債務糾紛之具體事件而指正聲請人等「忘恩負義」、「你們是我養大的、幫忙養大的」、「吃我的錢」等語,提出相關事證要求返還借款,實非空泛謾罵,則要難截取被告3 人言論之片斷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侮辱人意思。

再者,倘採用上開「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依被告3 人與聲請人爭執之整體語意脈絡觀之,被告等人之指控可能係具體而有意義,且客觀上亦可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是被告3 人針對其與聲請人之夫、父所存在之債務糾紛之具體事件而指正聲請人等「忘恩負義」、「你們是我養大的、幫忙養大的」、「吃我的錢」等語,係具有「依附事實具可驗證性」之特徵,此要與依附事實無從驗證之抽象謾罵或嘲弄不同,亦難謂係公然侮辱之行為

(五)、另聲請人執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指摘被告許新登先後成立多家公司,並於短期即倒閉,指被告應無資力貸與許金寶,及未傳聲請人並曉諭提出證據云云。

查被告許新登固有設立公司嗣解散或遭廢止之情,然尚難以此反推於許金寶生前被告必無資力貸與款項。

另原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曾傳喚聲請人等,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原署點名單可證,是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傳喚之情。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告訴意旨指稱之犯罪行為,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率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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