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判,25,2016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文宗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吳青杰
王再興
吳蔚騰
林伯豐
葉敏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9 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號、105年度偵字第79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文宗以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林伯豐、葉敏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4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 月2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2號、105年度偵字第7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洪文宗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5年10月3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62號偵續卷第261 頁),是依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5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0 月13日,而聲請人業已於105年10 月12日委由謝孟儒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2號、105年度偵字第7981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2 號、105年度偵字第7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99 號處分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5年10 月12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委任謝孟儒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豐係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青杰係台玻公司新竹廠(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廠長,負責綜理台玻公司新竹廠所有事務,被告王再興係台玻公司新竹廠生產協理,負責督導人員訓練與培養,被告吳蔚騰係台玻公司新竹廠設備協理,負責督導廠務設備之維修保養,被告葉敏壽則為台玻公司新竹廠副理,負責現場工安之維護。

緣聲請人洪文宗自民國78年起即受僱於台玻公司新竹廠擔任助理工程師乙職,台玻公司新竹廠於102 年間引進新型長型保鮮盒製造機器GPG12/16(下稱系爭機具),並於同年4 月間安裝在TG11窯,被告等未對聲請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聲請人操作機械全靠摸索累積經驗,旋於同年5 月間將原在6 窯操作舊型製造機器之聲請人調動至TG11窯操作系爭機具,因系爭機具為新型之微電腦控制機具,與先前聲請人所操作機台不同,迨於同年6 月22日,聲請人在系爭機具運轉時發現機台有異狀必須排除,在系爭機具運作中有數個保鮮盒於壓製後未正常由機械夾臂挾起,聲請人依據以往操作舊型機台經驗,旋拿鐵夾要排除該器皿,詎系爭機台夾臂竟壓住聲請人右手手掌,因機械夾臂溫度高達600 多度,該機台雖經領班及同事按下緊急安全開關,仍無法解除壓住聲請人右手手掌情形,聲請人指示同事莊鎮澤及領班靖國平拆除機械夾臂螺絲後,方能將聲請人受傷之右手自上開故障機具移開,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解除機械壓制情況耗時過久,導致聲請人右手第1、4、5指截肢至掌指關節、右手第3指截肢至遠端指間關節、右手第2 指截肢至近端指間關節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林伯豐、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葉敏壽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五、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4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105年8 月2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2號、105年度偵字第7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 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104年度續偵字第62號、105年度偵字第7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有關被告葉敏壽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

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訊問時,被告吳青杰當庭供稱:「(問:有關勞安部門有何人負責?)答:我們另外有工安部門,工安部分由葉敏壽副理負責」等語,經原檢察官當庭訊問聲請人:「(問:既然涉及勞安,為何未把葉敏壽列為被告?)答:我要與律師討論之後再決定後續處理」等語,堪認聲請人業已於104年7月31日知悉被告葉敏壽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工安負責人,聲請人嗣於105年5月31日提出之追加告訴狀稱:「於105年1月19日庭訊時方知台玻公司新竹廠設有工安部門負責人,該負責人業已退休,經探聽得悉工安負責人為葉敏壽」等語,並非事實。

則聲請人自104年7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葉敏壽為案發時之工安負責人,迄至105年5月31日方對被告葉敏壽提出告訴,期間顯已逾9個月,且聲請人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前,並未向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可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葉敏壽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有關被告林伯豐部分:按有關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6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玻公司為規模龐大之玻璃製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6億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50億8,060萬8,000元,案發時即102年間在臺灣設有6 廠,分別為台中廠共2廠、桃園廠、鹿港廠共2廠及新竹廠,大陸地區則設有18 廠,單就台玻公司新竹廠即有1,128 名員工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台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屬實,並有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台玻公司102 年度年報及台玻公司新竹廠幹部編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依照台玻公司新竹廠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被告林伯豐為台玻公司董事長,下設總經理1 人,下轄上開24廠,各廠設置廠長1 人,總經理負責台玻公司各事業部,廠長負責綜理各廠事務,新竹廠廠長為被告吳青杰,下設廠務部等13部門單位,本件事故發生部門為廠務部工安課一節,有上開年報及幹部編列表各1 份在卷可證。

是實質審酌身為規模龐大企業董事長之被告林伯豐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防免義務與防免可能性,因該公司內部基於專業分工考量,已由各廠分層負責管理,要難責令被告林伯豐須事必躬親,綜理各廠所有事務,應認告訴人受傷時所執行之職務,並不在被告林伯豐所負責之範圍內,實難謂被告林伯豐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自不得苛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

3、有關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部分:

⑴、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業已於系爭機具操作前依規定實施勞工訓練及安全訓練:聲請人與台玻公司新竹廠其他操作員於使用系爭機具生產前,確實有教育訓練,學習如何操作等語,除證人靖國平、莊鎮澤證述明確外,另證人楊志帆、郭耀文、吳紋賓亦為相同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等提出之G.P.G M/C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紀錄表、操作說明書等在卷可參;

聲請人亦自承:他們所謂教育訓練,有像他們講的說頭手不能伸進去,是有貼告示,也有跟伊講過等語,是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所辯,應堪採信。

聲請人嗣後雖指稱:「所謂教育訓練都是去掃掃地報一個鐘頭加班」等語,均無所憑,自難信為真實。

則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既已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及教育訓練,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與事實不符指述,遽認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及教育訓練而有過失。

⑵、系爭機具為連續送料生產機具,無法部分單位停機掃除,是非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必須強制停機之情形,而係依同規則第3項判斷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掃除作業,惟系爭機具之設計為連續送料生產機組,部分單位停機有困難,掃除作業需在運轉狀態下實施;

系爭機具共有16個模具,因所有模具熱度必須維持在高溫狀態,才能讓玻璃產品順利成形、脫模以及吸取,若因單一模具吸取失敗即須停機,所有模具溫度即會下降,溫度一旦降低,將造成玻璃無法順利成形、產品出現品質瑕疵、脫模不良、吸取失敗等不良後果之惡性循環一節,亦據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供述甚詳,並有德國原廠 WALTEKMasghinenGmbH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1 份可證。

足見本件非屬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必須停機掃除情形,而係依同規則第3項規定判斷其注意義務。

⑶、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因系爭機具操作之特性無法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但已依規定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系爭機具係台玻公司新竹廠向德國購入安裝,該機具符合歐盟安規認證標準、且系爭機具共有16個模具,因所有模具熱度必須維持在高溫狀態,才能讓玻璃產品順利成形、脫模以及吸取,若因單一模具吸取失敗即須停機,所有模具溫度即會下降,溫度一旦降低,將造成玻璃無法順利成形、產品出現品質瑕疵、脫模不良、吸取失敗等不良後果之惡性循環之事實;

又系爭機具因需現場完成排除取杯錯誤及換模工作,實際上無法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一節,亦據被告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文東證稱:如果要設置護圍護罩,勞工的手伸不進去,就無法做後續的掃除、上油之動作,這兩個法條都是引用母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並無孰輕孰重,針對本案是做物料掃除等語相符。

是系爭機具本符合歐盟安規認證標準,依該機具操作特色,非謂未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即認定該機具設置有違上開規則第57條第3項、第58條第5款規定而有過失,必須視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有無依上開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判斷。

經查,本件案發現場設置有排除吸杯失敗玻璃製品之長約40公分鐵夾子等情,業據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錦鏞、靖國平、楊志帆、郭耀文、吳紋賓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原署於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稽,並與上開德國原廠所回覆:操作人員可以用金屬夾取出玻璃製品等語相符,證人即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勞檢所人員王國彬亦證稱:如果夾子可以排除所有問題就沒問題等語。

則聲請人與證人陳錦鏞、靖國平、楊志帆、郭耀文、吳紋賓等人均接受以金屬夾子排除吸杯失敗玻璃產品之教育訓練,而此處理程序亦與德國原廠經歐盟安規認證標準程序相同,實際上除聲請人外,並無人因此處理方式受傷,顯見依系爭機具特性以該金屬夾子排除吸杯失敗之玻璃製品已足以完成掃除程序,應已符合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之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之要求,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聲請人未依勞工安全及教育訓練之程序,自換模區手持金屬夾子跨過真空吸頭手動取杯,右手不慎遭真空吸頭壓入模具中,亦即未遵守操作規則所致,自難遽認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就系爭機具之設置及維護等有何疏失而應擔負本件罪責。

⑷、縱認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未依規定在系爭機具上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有違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及第58條第1巷第5款規定,然聲請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自承:系爭機具上貼有「危險,機器運轉中,請勿將手伸入」之告示等情,並有被告等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聲請人亦自稱:他們所謂教育訓練,有像他們講的說頭手不能伸進去,是有貼告示,也有跟伊講過等語,顯然聲請人已知悉不能如此操作,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判斷,聲請人若不違反教育訓練規範自位置1持金屬夾子跨越位置2真空吸頭夾取,而由位置3 操作人員莊鎮澤所應排除之吸取失敗製品,即無可能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所設置之設備及提供之金屬夾子無關,實難遽認被告吳青杰、王再興、吳蔚騰等人有何過失。

至於系爭機具緊急停止時,真空吸頭無法升起部分,係因聲請人所持金屬夾子遭編號8 號模具壓入,擊中真空吸頭之平衡軸造成變形,系統無法將之升起之故,並非系爭機具本身有何故障所致,業據證人陳錦鏞、靖國平證述甚詳,並有損壞平衡軸照片附卷足參,是系爭機台並非無緊急停止開關,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受傷害,係因聲請人手持鐵夾跨過真空吸頭手動取杯,右手不慎遭真空吸頭壓入模具中,亦即未遵守操作規則所致,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上過失之責。

㈡、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9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聲請人再次爭執檢察官業已查明之事實,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再以上述理由認被告吳青杰等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引用上開本件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聲請人爭執系爭機具於測試階段即從事生產行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台玻公司於102年4 月中旬至5月間即安設系爭機具於台玻新竹廠區第11 號窯廠,而該廠區第6號窯廠員工於5 月2 日即開始至11號窯廠實施實際操作及以觀摩之教育訓練至同年6 月15日正式生產等情,業據證人王再興、陳錦鏞、莊鎮澤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36 號他字卷第11-14頁),是聲請人空泛陳稱該機臺尚於測試階段,無法從事正式生產等節,實為事後辯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2、又台玻公司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備有「真空吸取器」以排除與本案相類似不良品之作業技術用具,然本案發生時,台玻公司業已設置有排除吸杯失敗玻璃製品之長約40公分鐵夾子,而使用該器具作為排除不良品之工具,此處理程序亦與德國原廠經歐盟安規認證標準程序相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如前,不得僅因科技之進步或後續提供更優質、便利之用具,即認台玻公司原先所提供之工具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零星、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