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判,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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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蕭凱鴻
代 理 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玉慧
蕭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64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凱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玉慧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蕭麗芬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64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5年1月8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5年1月15日,委由代理人陳由銓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玉慧部分:告訴人蕭凱鴻與被告張玉慧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2 時前某時,竊取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住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36分許,持上開存摺、印鑑章至台新銀行,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取款印鑑」內,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告訴人欲自該帳戶提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自該帳戶匯款之手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及111萬元匯入被告張玉慧所有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玉慧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張玉慧復於103年9月29日竊取告訴人之父蕭振亞(已歿)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振亞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26分許,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上「原留印鑑」欄,盜蓋蕭振亞之印鑑章,而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蕭振亞欲自該帳戶提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款之手續,並將帳戶內4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玉慧,致生損害於蕭振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蕭麗芬部分:被告蕭麗芬為告訴人之胞姊,渠等父親蕭振亞於103年9月9日因吞食藥物時,藥丸不慎卡住氣管致停止呼吸及心跳,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及心跳,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繼續治療。

詎被告蕭麗芬因覬覦蕭振亞名下財產,竟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國軍新竹醫院唆使護理人員拔除其父維生之呼吸管,俾使其父提早死亡,所幸護理人員未聽從其指示而不遂。

因認被告蕭麗芬涉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4 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64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被告張玉慧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1.被告張玉慧分別於103年8月22日、27日,持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等資料,並在「取款印鑑」欄內,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自該帳戶分別匯出100萬及111萬元,至被告張玉慧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又於同年 9月29日,持告訴人之父蕭振亞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上「原留印鑑」欄蓋用蕭振亞之印鑑章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等情,為被告張玉慧坦承不諱,亦有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張玉慧及蕭振亞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張玉慧未經其及蕭振亞之同意,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張玉慧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蕭振亞生前為節稅,為伊、告訴人及2 人之女兒蕭○涵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多項高額保險,並以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扣繳保費,103年9月初應繳納保費前,因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餘款不足,蕭振亞遂要求伊於103年8月22日及27日,自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及111萬元匯入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俾順利扣繳保費;

又蕭振亞生前因行動不便,均委託伊至銀行處理相關事項,如有款項需支付,亦由伊代蕭振亞至銀行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嗣蕭振亞於103年9月29日已因病住院,且狀況不佳,為支付醫療相關費用並俾免蕭振亞過世後不易動支帳戶內之款項,故自其台北富那銀行上開帳戶提領40萬元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蕭麗芬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知道蕭振亞生前會以保險方式理財,但不清楚細節等語。

而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李沛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蕭振亞生前為理財節稅,購買10幾張保單,總額約7,000 萬以上,都是儲蓄險、壽險,保單的被保險人都是其女兒、兒子、媳婦、孫子及孫女,保費都是直接從兒子、孫女、媳婦等人之銀行帳戶扣款,購買該等保險均可達到節省遺產稅之目的等語,足認蕭振亞於生前確以為告訴人、被告張玉慧、蕭○涵等人投保高額儲蓄險或壽險之方式,理財節稅。

再核卷附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清單等資料,可見被告張玉慧及其女蕭○涵分別透過證人李沛穎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高額之終身壽險,並自99年起,蕭○涵每年8月需繳納保險費207萬9,731元,被告張玉慧每年9月9日需繳納保險費357萬5,308元,而繳款之扣款帳戶均為被告張玉慧所有台北邦富銀行帳戶;

復參諸被告張玉慧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容,可見該帳戶有多筆繳納保險費之支出及保險金之收入,而於103年8月22日及27日,分別自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及111萬元至被告張玉慧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於同年9月9日扣款357 萬5,308 元予國泰人壽公司,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稽。

再參諸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戶內,亦有多筆保險費之支出及保險金之收入,而證人蕭麗芬亦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並無收入,家用支出均由蕭振亞負擔等語,足認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平日亦由蕭振亞理財使用;

且蕭○涵為一在學學生,被告張玉慧任職於醫院擔任藥劑科主任,均非有能力負擔大額保險費之人,益徵上開資金之運用,應係被告張玉慧依蕭振亞之指示辦理。

又細繹卷附之103年8月22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及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張玉慧當日除自該帳戶匯款至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亦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筆交易完成後,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尚餘111萬6,694元,有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104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1232號函暨103年8月22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在卷供參。

倘被告張玉慧於匯款當時確有盜領存款之意,應將所有款項匯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實無須再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亦無須保留部分款項,是被告張玉慧辯稱匯款至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係依蕭振亞指示,為繳納保險費而為等語,堪信屬實。

⑵至被告張玉慧於103年9月29日自蕭振亞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部分,證人蕭麗芬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知悉被告張玉慧於103年9月29日自蕭振亞之帳戶提領款40萬元,因為告訴人沒有收入,所以家裡生活費都是由蕭振亞的帳戶支出,蕭振亞生前很信任被告張玉慧,生活需要費用及蕭振亞聘請之看護費用,都是蕭振亞交代被告張玉慧支領,家裡的錢都是被告張玉慧處理的,伊在蕭振亞昏迷時有跟被告張玉慧說,擔心蕭振亞過世後帳戶可能會凍結或被除戶,但伊不知道被告張玉慧領出40萬元後如何處理,然因平時都是由被告張玉慧照顧家裡、小孩,所以應該不會用到別的地方;

蕭振亞平日與被告張玉慧一家同住,其存摺、印章、密碼均由被告張玉慧處理,蕭振亞比較信任被告張玉慧,所以其金錢都由其管理,如果被告張玉慧上班沒空,蕭振亞才會請伊幫忙,蕭振亞過世後,告訴人至被告張玉慧上班處,逼其將蕭振亞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交出等語。

堪認蕭振亞生前除以被告張玉慧等人名義投保高額人壽保險為投資理財之方式外,亦負擔日常家用支出,並將其存摺、印章等文件均交由被告張玉慧保管,以便隨時委由被告張玉慧為其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可知蕭振亞生前即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並將財務之事宜均交由被告張玉慧處理。

嗣蕭振亞於103年9月9日因服用藥物不慎嗆到而無生命徵象,經送國軍新竹醫院急救,方恢復呼吸心跳,惟呈意識不清狀況,復於同年月22日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嗣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有蕭振亞國軍新竹醫院病歷影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衡諸蕭振亞自103年9月9 日起,即長期住院並呈意識不清之狀態,除家用外,自需支出多筆醫療費用及因蕭振亞住院而增加之生活開銷,是被告張玉慧自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蕭振亞斯時已無意識等情,逕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㈡被告蕭麗芬涉犯教唆殺人未遂部分:1.告訴人指稱被告蕭麗芬於蕭振亞在國軍新竹醫院救治時,唆使護理人員拔除蕭振亞之維生系統云云,無非以證人李沛穎事後轉知之內容及被告蕭麗芬不同意醫師對蕭振亞進行氣管切開造口術(下稱氣切手術)乙節為據。

訊據被告蕭麗芬固坦承其父蕭振亞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時,曾不同意醫生對蕭振亞進行氣切手術,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同意醫生對蕭振亞進行氣切手術是因為當時蕭振亞昏迷指數是3 ,每個醫生都說蕭振亞不可能醒過來,伊認為氣切無效所以不同意,但並沒有要求護理師拔除蕭振亞的維生系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蕭麗芬係因不忍蕭振亞長期臥床,才會做出不要急救的決定,因為其母在四年前因大腸癌過世前也有類似的情況,當時其母及蕭振亞均表示不願做積極的急救處理,而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蕭麗芬教唆醫護人員拔除蕭振亞之維生系統,惟並未明確說明被告蕭麗芬係於何醫院對何人指示,且證人李沛穎證稱,蕭振亞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時曾前往探視,曾遇到被告蕭麗芬、告訴人及被告張玉慧,伊沒有聽過被告蕭麗芬要求醫護人員拔除蕭振亞的維生系統,被告蕭麗芬是說蕭振亞的狀況不好,如果遇到需急救的情況,應該要放棄急救,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蕭麗芬要護理人員拔除蕭振亞的維生系統等語,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且參以卷附之蕭振亞國軍新竹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內容,除被告蕭麗芬於103年9月18日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外,均無被告蕭麗芬要求護理人員拔除維生系統之紀錄,被告蕭麗芬辯稱僅因不願蕭振亞受苦而不同意對蕭振亞為積極之急救處置等語,應堪採信。

2.再查,蕭振亞於103年9月9 日因服用慢性病藥物嗆到而無呼吸心跳,經送國軍新竹醫院急救並插鼻胃管治療後恢復呼吸心跳,嗣於同年月18日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惟蕭振亞自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治療,意識均不清醒。

有國軍新竹醫院104年6月18日醫桃新民字第1040000356號函暨蕭振亞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蕭振亞於103年9月18日轉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後,即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並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氣切手術,然其生命徵象始終不穩,嗣於104年1月9 日,該院就蕭振亞之情況召集感染科、骨科、整形外科、心臟內科之醫師、護理師及告訴人開會討論,會議中醫師認蕭振亞之情況不佳,多加醫療處置反可能減少其生命,將蕭振亞轉入安寧病房亦為可以考慮之決定,且告訴人亦同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俗稱放棄急救同意書);

嗣於同年月18日,蕭振亞轉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繼續治療,復於同年2 月16日,因病情惡化再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然於同年月20日過世,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6101號函、蕭振亞病歷影本暨手術紀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全人整合醫療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蕭振亞於103年9月9 日送醫後,身體狀況始終不佳,考量其已年屆八旬(23年1 月11日生),參與診治之醫師並未強力建議為積極性之治療。

衡以蕭振亞於住院期間始終無明顯好轉跡象,且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 參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 ,為人子女於此情況下,不願見父母多受手術之苦而不同意氣切,亦不願父母因施作CPR 遭重壓、為恢復心跳而遭電擊,進而同意放棄積極之救治,實符常情,要難僅以被告不同意醫護人員對蕭振亞施以氣切手術,遽認被告蕭麗芬有何教唆醫護人員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張玉慧、蕭麗芬有何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玉慧部分:1.被告與聲請人平時感情不睦,暗地取走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印章領取存款,被告動機不純正。

聲請人之父親蕭振亞因被告名下保險多達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且為避免渠招惹財產來源不明麻煩,先前曾告知被告以到期保險金繳納自己及女兒後續保費,不得再使用聲請人存款,是聲請人存款與被告或女兒保費毫不相關。

2.被告自99年間起均從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自己及女兒保費,又蕭振亞為被告投保多筆保險已期滿,被告逕可解約以保險金繳付保費,殊無盜領聲請人存款之必要,且渠先後2 次提領,顯示觀望後貪念變大,原處分未審酌此情,推認被告依蕭振亞指示辦理,殊屬率斷。

3.被告另匯款100 萬元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純係為長子繳納保費,恐聲請人不續繳,未能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聲請人之父母贈與被告資產逾億元,蕭振亞亦交付被告每年房租1百餘萬元、家用補貼3萬元,加以被告自己有薪資收入,足以支應日常生活,被告離家出走時,盜取蕭振亞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印章及存款40萬元,聲請人之胞姐蕭麗芬更偽證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然被告於蕭振亞生前僅支付1 萬餘元醫療費用,其餘醫療、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原處分認定自有未當。

㈡被告蕭麗芬部分:1.被告教唆護理師拔除父親蕭振亞維生系統插管,欲讓父親及早死亡未果,蕭振亞之好友李沛穎在場親自見聞可資證明。

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姐,於蕭振亞轉至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被告不願簽署氣管切開手術同意書,執意要讓蕭振亞提早死亡,經聲請人簽署同意書,始讓蕭振亞生命延續。

被告目的在覬覦蕭振亞財產,此從被告於蕭振亞出殯不久即催促聲請人會同辦理繼承事宜,足以證明。

2.聲請人前已以告訴狀載明被告係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教唆護理師拔除蕭振亞插管,並聲請傳訊該院值班護理師張妙柔為證,原處分漏未調查,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未說明被告於何醫院、對何人指示等語,亦顯有誤會。

3.被告唆使張妙柔拔除蕭振亞插管之情,係李沛穎聽聞後向聲請人轉述,惟因李沛穎怕得罪被告,於應訊時否認曾有其事,否則李沛穎事後於電話中面對聲請人之指責,必會直接反駁,不可能默默承受,聲請人提出相關電話對談錄音譯文為證。

李沛穎因偽證甚感不安,多次向聲請人認錯,表示會寫書狀向檢察官報告真相,然原檢察官未再傳訊李沛穎,於法不合。

4.聲請人係就被告教唆國軍新竹醫院護理師張妙柔拔除蕭振亞維生系統插管,具殺人故意等情,提出告訴,而非被告不同意醫護人員為蕭振亞施以氣切手術,原處分記載有誤。

六、聲請人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9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張玉慧部分:原處分認定略以:依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蕭麗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李沛穎證述,並參酌卷附國泰人壽公司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契約、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清單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摺等資料,足認蕭振亞生前確為聲請人、被告及被告之女蕭○涵等人投保高額儲蓄險或壽險,以理財節稅,自99年起,蕭○涵每年8月需繳納保險費207萬9,731 元,被告每年9月9日需繳納保險費357萬5,308元,而繳款之扣款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台北邦富銀行帳戶,該帳戶有多筆繳納保險費之支出及保險金之收入,而於103年8月22日及27日,分別自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及111萬元後,於同年9月9日扣款357萬5,308元予國泰人壽公司,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平日亦由蕭振亞理財使用,帳戶內亦有多筆保險費之支出及保險金之收入,佐以蕭○涵為一在學學生,被告任職於醫院擔任藥劑科主任,均非有能力負擔如此大額保險費之人,益徵上開資金之運用,應係被告依蕭振亞之指示辦理,另依卷附103年8月22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當日除自該帳戶匯款至己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亦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筆交易完成後,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尚餘111萬6,694元,倘被告於匯款當時確有盜領存款之意,應會將所有款項匯至自己所有帳戶,實無須再匯款至聲請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亦無須保留部分款項。

又證人蕭麗芬證稱:伊知悉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自蕭振亞之帳戶提領款40萬元,因為聲請人沒有收入,所以家裡生活費都是由蕭振亞的帳戶支出,蕭振亞生前很信任被告,生活需要費用及蕭振亞聘請之看護費用,都是蕭振亞交代被告支領,家裡的錢都是被告處理的,伊在蕭振亞昏迷時有跟被告說,擔心蕭振亞過世後帳戶可能會凍結或被除戶,但伊不知道被告領出40萬元後如何處理,然因平時都是由被告照顧家裡、小孩,所以應該不會用到別的地方,蕭振亞平日與被告一家同住,其存摺、印章、密碼均由被告處理,蕭振亞比較信任被告,所以其金錢都由其管理,如果被告上班沒空,蕭振亞才會請伊幫忙,蕭振亞過世後,聲請人至被告上班處,逼其將蕭振亞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交出等語,可知蕭振亞生前除以被告等人名義投保高額人壽保險為投資理財之方式外,亦負擔日常家用支出,並將其存摺、印章等文件均交由被告保管,以便隨時委由被告為其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嗣蕭振亞於103年9月9 日因服用藥物不慎嗆到而無生命徵象,經送國軍新竹醫院急救,方恢復呼吸心跳,惟呈意識不清狀況,復於同年月22日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嗣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有相關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衡諸蕭振亞自103年9月9 日起,即長期住院並呈意識不清之狀態,除家用外,自需支出多筆醫療費用及因蕭振亞住院而增加之生活開銷,是被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蕭振亞斯時已無意識等情,逕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此等情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審認在卷。

足見蕭振亞生前即斥資為聲請人及被告、被告之女投保高額保險,作為理財節稅,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平時亦由蕭振亞調度使用,被告於第一次轉匯時,同時匯款100 萬元至聲請人之其他帳戶,帳戶留存餘額亦多達111 萬餘元,且聲請人、被告及蕭振亞等人家庭經濟平時亦由蕭振亞負擔,蕭振亞主要委由被告管領相關金融事務,蕭振亞重病期間,渠女兒即蕭麗芬顧慮日後帳戶受凍結、除戶等事宜,尚特別提醒被告先將蕭振亞帳戶款項提出,衡情堪認被告於年度繳納保費之前,自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扣繳保費,係依循以往依蕭振亞指示調度資金支應應繳保費之例,被告於蕭振亞重病期間,自蕭振亞銀行帳戶提出40萬元,亦係依循平時受蕭振亞指示管領金融事務之例,及避免日後帳戶遭凍結、除戶等困擾,難認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或犯罪故意。

則原處分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並無違誤。

至被告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款繳納保險費用,及被告於蕭振亞重病期間先自銀行帳戶提出40萬元,究應歸屬何人,被告應否返還予聲請人,僅屬雙方民事糾紛,對原處分結果並不生影響。

聲請人聲請再議,容屬無據。

㈡被告蕭麗芬部分:原處分認定略以:聲請人指稱被告於蕭振亞在國軍新竹醫院救治時,唆使護理人員拔除蕭振亞之維生系統云云,無非以證人李沛穎事後轉知之內容及被告不同意醫師對蕭振亞進行氣管切開造口術(下稱氣切手術)乙節為據。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教唆醫護人員拔除蕭振亞之維生系統,惟並未明確說明被告係於何醫院對何人指示,且證人李沛穎證稱蕭振亞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時曾前往探視,曾遇到被告、聲請人及張玉慧,伊沒有聽過被告要求醫護人員拔除蕭振亞的維生系統,被告是說蕭振亞的狀況不好,如果遇到需急救的情況,應該要放棄急救,伊沒有跟聲請人說過被告要護理人員拔除蕭振亞的維生系統等語,故聲請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參以卷附之蕭振亞國軍新竹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內容,除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外,均無被告要求護理人員拔除維生系統之紀錄,被告辯稱僅因不願蕭振亞受苦而不同意對蕭振亞為積極之急救處置等語,應堪採信。

再蕭振亞於103 年9月9日因服用慢性病藥物嗆到而無呼吸心跳,經送國軍新竹醫院急救並插鼻胃管治療後恢復呼吸心跳,嗣於同年月18日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惟蕭振亞自於國軍新竹醫院治療,意識均不清醒,於103年9月18日轉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後,即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並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氣切手術,然其生命徵象始終不穩,104年1月9 日該院就蕭振亞之情況召集感染科、骨科、整形外科、心臟內科之醫師、護理師及聲請人開會討論,會議中醫師認蕭振亞之情況不佳,多加醫療處置反可能減少其生命,將蕭振亞轉入安寧病房亦為可以考慮之決定,且聲請人亦同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俗稱放棄急救同意書) ,嗣於同年月18日,蕭振亞轉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繼續治療,復於同年2 月16日因病情惡化再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而於同年月20日過世,有相關病歷、會議紀錄資料可參,足認蕭振亞於103年9月9 日送醫後,身體狀況始終不佳,考量其已年屆八旬(23年1月11日生),參與診治之醫師並未強力建議為積極性之治療,衡以蕭振亞於住院期間始終無明顯好轉跡象,且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參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為人子女於此情況下,不願見父母多受手術之苦而不同意氣切,亦不願父母因施作CPR 遭重壓、為恢復心跳而遭電擊,進而同意放棄積極之救治,實符常情,要難僅以被告不同意醫護人員對蕭振亞施以氣切手術,遽認被告有何教唆醫護人員殺人之犯意。

此等情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審認在卷。

足見被告並未要求醫護人員拔除蕭振亞之維生系統插管,而渠未簽署氣切手術同意書係為避免蕭振亞重病時遭受急救之痛苦,衡情難認被告有殺害蕭振亞之舉動或犯罪故意。

則原處分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並無違誤。

至聲請人所指轉述之證人李沛穎已明確證稱未見被告要求拔除插管,亦未向聲請人為如此轉述之情,且經原檢察官核對國軍新竹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院病歷資料,並無相關記載,縱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教唆醫護人員拔除蕭振亞之維生系統,惟並未明確說明被告係於何醫院對何人指示」等語,僅屬贅詞,尚無礙原檢察官已對聲請人所指證人李沛穎及國軍新竹醫院病歷資料進行查證審認之實,聲請人所指國軍新竹醫院護理師張妙柔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聲請人所指證人李沛穎應訊之後於電話中面對聲請人之指責未直接反駁而默默承受之情,亦難逕認李沛穎證述不實。

聲請人聲請再議,容屬無據。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分別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原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相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玉慧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並育有子女,惟被告自從升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藥房代理主任後即目中無人,逐漸鄙視並冷落告訴人,並萌離開告訴人之念,遂企圖在離開告訴人之前,先將告訴人之銀行存款掏空。

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盜取告訴人放置於新竹市○○路000 號家中抽屜內告訴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及該銀行之印鑑章,並擅自偽造告訴人之取款單,再加蓋告訴人印鑑,據以向銀行提領100 萬元,逕行匯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於同年8 月27日再以同一手法自告訴人上開銀行存摺內提領111 萬元,亦逕行匯至其所有上述銀行帳戶內,致令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存款,僅剩餘6,694 元,告訴人自遭被告盜領上開款項後,未再動用上述銀行存摺內之存款,以致未能立即發覺其情。

告訴人父親蕭振亞因罹患糖尿病,腳指切除無法行動,於103年9月9 日因服用藥丸時不慎遭藥團卡住氣管,以致缺氧昏迷,昏迷指數只剩下三分,完全不省人事,且氣切插管住院期間不曾甦醒過,惟被告為人媳婦,不但於9 月15、16日未至醫院探視關心,且更於9 月17日帶同子女離家出走,搬入告訴人父親前購買予伊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3號房屋內居住。

被告心懷不軌,見告訴人父親奄奄一息已無法清醒,認有機可趁,遂於其離家出走同時暗中偷走告訴人父親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而於103年9月29日擅自偽造告訴人父親蕭振亞之提款單並加蓋印鑑章,向銀行領走40萬元,致令告訴人父親蕭振亞上開帳戶存款,僅餘5,461 元之零頭。

告訴人於被告離家出走後第二天即9 月19日發覺告訴人父親蕭振亞存摺、印鑑章均不見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拖至103 年10月17日始將之返還,告訴人始驚見被告盜領40萬元,並立即查看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存摺,竟亦遭盜領211 萬元。

被告盜領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111萬元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次不法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盜領告訴人父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亦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款及告訴人名下其他所有財產,皆告訴人以往或繼承自祖父母或受贈於告訴人父母之財產。

告訴人對之具有獨立支配之所有權,非他人所得任意支配或使用及處分,否則即為竊盜或侵占。

告訴人祖父在屏東經營房地產有成,富甲一方,告訴人為長孫,依臺灣習俗,繼承祖父母一份遺產。

另告訴人為獨子,因而父母於年老時乃將其現金及房產逐步贈與及移轉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反觀被告嫁至告訴人家時無任何值錢之嫁妝,足見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款等財產,均屬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告訴人具有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而非被告或告訴人之父親所能置喙。

縱有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父親曾同意被告提領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存款以繳付被告個人保險費之情事,然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仍不得隨便加以提領,況斯時告訴人與被告夫妻關係已交惡,被告亟思搬出自行居住,並曾透過其家人與告訴人談離婚之事,復且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先前曾向被告告知被告名下保險金額已多達六千萬元,且被告為高階公務員,如名下財產過多會啟人疑竇,而招惹財產不明罪之麻煩,而要被告將已到期之保險解約,以所領得之保險金用以繳納被告與被告女兒二人未到期保險之保險費,不得再使用告訴人銀行存款繳付(依往例被告負責繳納女兒蕭○涵所有保險費,而告訴人負責繳付長子蕭廷安之所有保險費,每一子、女一年各給付2,079,731 元)。

從而,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與被告或被告長女蕭○涵應繳付之保險費,毫不相涉。

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冒領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款,無論是否係用於繳付被告或其長女之保險費,均應構成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察及此,僅以過去被告曾代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跑銀行處理有關提款存款及繳付保險費乙節,即遽爾認定被告提領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存款,以繳付其自己及其女兒之保險費,係經告訴人或告訴人父親之授意,而不構成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背法令及不符客觀實情之情形。

3.從99年起,長女蕭○涵每年8月需繳納保險費2,079,731元,被告張玉慧每年9月9日需繳納保險費3,575,308 元,其繳款均係由被告張玉慧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扣繳,而未經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扣繳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及被告長女蕭○涵二人之每年保險費係由被告負責籌款繳納,而非由告訴人負擔等語,係屬實情。

被告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以繳納其本人及女兒保險費,即有未合。

被告為公務人員,以其薪資收入固無法負擔偌大額保險費,但告訴人父親為其投保之高額儲蓄險或壽險,其中多筆均已滿期,被告逕可解約,領出保險金以繳付,殊無盜領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款之必要。

原檢察官對此未加審酌,遽以被告為醫院藥劑科主任,無力負擔大額保險費為由,而推認被告領取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應係依告訴人父親蕭振亞指示辦理,而作為對被告盜領及偽造文書罪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殊屬率斷。

果若如此,則被告何以自99年起有關被告及被告長女之保險費皆係從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扣繳,而不曾提領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繳付?何以獨獨103年8月間方有此現象?又倘若被告果係光明正大提領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款用於繳付被告或被告長女之保險費,則儘可事先告知告訴人且一次提領足夠金額,何須分作二次提領?被告分作二次提領,主要是起先膽小,先於8月20日提領100萬元後見告訴人無動靜後,於同月27日索性將該帳戶所餘存款111 萬元提領一空,匯至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以資扣繳其國泰人壽3,585,308 元保險費。

按告訴人與被告之保險乃各自獨立,自不能因被告提領告訴人之銀行存款係用於繳付其保險費,即將盜領變成合法,並將偽造告訴人文書變成告訴人需予容忍之行為,否則法律秩序如何維持?至於被告在103年8月22 日當日除自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外,另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純係為被告長子蕭廷安籌款繳納保險費而然,因被告帶長子蕭廷安及長女蕭○涵二人離家出走,深恐告訴人不再為長子蕭廷安繳納保險費。

並不能因此即併認被告盜領告訴人100萬元及111萬元亦具正當性及合法性,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失察,誤以被告自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00 萬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同時,亦曾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匯100 萬元至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帳戶內,作為被告匯款至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係依告訴人父親蕭振亞之指示之佐證,全然出於臆測率斷。

茲從被告將告訴人台新銀行領光,指剩6,694 元乙節,即可想見被告所以如此,目的在於意圖在其離家出走前儘可能將告訴人之銀行存款掏光而然。

其蓄意盜領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款之行為,昭然若揭,顯應論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皆有可議。

4.告訴人及被告2 人往昔得自告訴人父母之贈與,每人皆在億元以上,且家中不缺現金,尤其告訴人父親除將每年100 多萬元之房租由被告收取外,另每月尚付給被告3 萬元以貼補家用,況被告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擔任藥科主任,每月尚有高額薪資收入,維持日常生活綽綽有餘。

惟被告於離家出走同時暗中偷走告訴人父親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並盜領40萬元,按上開存款乃父親預留作其個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而交由告訴人保管,詎被告連此小額存款亦一併竊領據為己有,被告於告訴人父親昏迷不醒時,竟於9 月15、16日連續兩天獨自外出遊玩,此外更於9 月26、27日隨同臺大醫院同仁至台北陽明山渡假泡溫泉,返還新竹後即著手將告訴人父親帳戶內僅有之4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被告行徑至為惡劣,給予子女及社會不良示範,敗壞倫常。

並與教唆傷害父親之告訴人二姐蕭麗芬狼狽為奸作偽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因此認蕭振亞自103年9月9日起即長期住院並呈意識不清狀態,除家用外,自需支出多筆醫藥費用及因蕭振亞住院而增加之生活開銷,是被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以支付相關費用,亦符常情。

然查在告訴人父親住院期間,被告只於父親轉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是日支付1 萬多元醫療費用,此由父親每月補助告訴人全家3 萬元生活費中支付,並非由上開40萬元付給。

告訴人父親後來二次進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呼吸照護病房,直至2 月20日過世,所有住院、出院和轉院及喪葬事宜,均由告訴人一人處理,並由告訴人一人支付所有醫藥費及喪葬費及外勞費用,被告之40萬元未用於父親之醫藥費、生活費及殯葬費上,證人蕭麗芬證詞不實且偏頗被告張玉慧。

告訴人父親昏迷住院期間,告訴人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分院及國軍新竹醫院之醫護代理人,惟有告訴人能替父親行使權利、提領其銀行存款,以支付各項醫療費用,被告並無此權利。

被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上開40萬元均用在告訴人父親醫療或生活費上,否則,被告即使一元據為私有,於法亦應構成竊盜或侵占,然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此漏未查究以印證被告說辭,所為處分自有應行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父親之銀行存款日後成為遺產,僅告訴人及蕭麗芬為繼承人,被告在告訴人父親昏迷不省人事時,既未受託或受任領取告訴人父親銀行存款,其擅自盜用告訴人父親銀行印鑑章,冒領其銀行存款,如不構成竊盜及偽造文書,焉有國法可言?原檢察官竟予不起訴處分,洵難折服。

㈡被告蕭麗芬教唆殺人未遂部分:1.告訴人父親為臺灣頗富盛名知要學博士,生前對醫藥界貢獻良多,並一直鼓勵栽培告訴人學醫,告訴人與父親間感情甚篤,且對父親至為敬愛。

父親早年罹患糖尿病,至晚年病情更為加劇,因足部動脈阻塞,導致兩腳指頭壞死,而截除兩支腳指頭,做10幾次清創手術,及心導管醫師利用心導管將阻塞動脈打通,期間所受痛苦與折磨,非常人所能忍受,由此可見父親求生意願強韌。

告訴人為使父親得有更細膩周全之照護,乃毅然決然辭去待遇優渥工作,專心在家守護他老人家,以盡人子孝道。

父親於103年9月9日吞食藥物竟卡住氣管,以致停止呼吸與心跳,在醫院緊急將其氣管插管後搶回一命,被告蕭麗芬對父親種種不幸,毫無哀傷之情,反而陰狠教唆國軍新竹醫院護理師張妙柔將父親維生系統插管全部拔除,俾讓父親及早死亡,幸張妙柔未聽其教唆,父親生命方未遭被告戕害,此情經父親好友李沛穎在旁親聞親見。

之後父親轉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院方為穩定父親生命須做氣管切開術,惟被告蕭麗芬不願意簽署,執意要讓父親提早死亡,嗣經告訴人簽下手術同意書後,始延續父親之生命。

2.被告蕭麗芬一直覬覦父親之財產,迨父親卡藥昏迷之時,被告立即唆使護理人員對父親非法拔管,其目的在及早分得父親遺產。

此從告訴人父親104年2月20日死亡,人在高雄之被告不趕回奔喪,於父親出殯後屍骨未寒,即委請李文傑律師寄存證信函,催促告訴人會同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即足證明被告要護理人員對父親拔管之真正目的。

告訴人請求原檢察官傳詢當日護理人員張妙柔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教唆其拔除父親維生系統全部插管,卻未見原檢察官予以傳詢,自有依法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李沛穎怕日後出庭作證及得罪被告蕭麗芬等人,因而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做出偽證,否認「曾有其事」,李沛穎事後多次向告訴人認錯,並坦承被告蕭麗芬確有教唆護理師拔管,並表示會寫書狀向檢察官報告事情真相,然原檢察官未再傳詢證人李沛穎,以究明實情,有欠公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李沛穎之自白偽證,亦未因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蕭麗芬欲乘父親生病不省人事之際,以拔管之不法且不當方式,及早結束父親生命,於法應構成刑法第29條及第271條教唆殺人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行為顯已構成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懇請對被告二人之犯行予以審理,以維法紀。

八、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張玉慧涉有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蕭麗芬涉有教唆殺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640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9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甲、被告張玉慧部分:1.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

次按竊盜罪,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未得他人之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他人之持有物,或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持有人須對於持有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行為人加以取走,始構成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要旨參照)。

2.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張玉慧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於103年8月22日、同年月27日取得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云云,惟此為被告張玉慧所否認,辯稱係聲請人之父蕭振亞授意之下,辦理蕭振亞為其與蕭○涵投保之保險契約到期之保險費繳納事宜,查,聲請人與被告張玉慧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之父蕭振亞(已歿)生前基於理財節稅規劃之考量,以聲請人、被告、聲請人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蕭○涵等人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10幾至20幾張高額儲蓄險及人壽保險,保單簽約及保單到期均由蕭振亞跟我聯繫,自99年起,蕭○涵每年8月須繳納保險費204萬9731元,被告每年9月9日須繳納357萬5308 元,扣款之帳戶均為被告張玉慧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李沛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06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契約、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清單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5至29、39至40、64至87、127至133頁),佐以被告任職於醫院擔任藥劑科主任,蕭○涵為一在學之學生,以其薪資收入實際上無法負擔如此大額保險費,復參酌聲請人自承:平時我的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我父親之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全部都放在二樓客廳內的桌子抽屜內;

我台新帳戶內7月間有4筆保險公司匯入款項,可能是儲蓄保險到期的保險金解約,應該都是我的保險,保險費是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有部分是我父親幫我保的,保險費是我跟我父親一起繳納,我祖父做房地產留下很多財產,所以我父親有錢可以繳納保險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則聲請人隨意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放置家中抽屜,帳戶內扣款之保險費用亦非全部由聲請人支出,則聲請人是否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完全不假他人自行管領、運用,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蕭麗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並無收入,家用支出均由蕭振亞負擔等情,亦經證人蕭麗芬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08 頁),足證上開資金之運用,被告張玉慧,應係依照蕭振亞之指示辦理。

又衡酌被告張玉慧於103年8月22日當日除自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00 萬至個人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亦同時匯款100 萬元至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 筆交易完成後,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尚餘111萬6694 元,有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104 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1232號函暨103年8 月22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9、49至50頁)。

若被告張玉慧果有竊取聲請人帳戶存款之意,亦無須再將部分款項匯至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亦無須保留尚有百餘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張玉慧辯稱係依蕭振亞之指示,提領聲請人台新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蕭振亞所規劃投保之相關保險費用,非屬無稽。

難認被告張玉慧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聲請人又指訴被告張玉慧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於103年9月29日自蕭振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云云,查證人蕭麗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張玉慧在103年9 月29日從蕭振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這件事,家裡蕭振亞的錢都是張玉慧處理的,蕭振亞很信任她,生活費都是由蕭振亞的帳戶支出,因為蕭凱鴻沒有收入,蕭振亞生前很信任被告張玉慧,生活需要費用及蕭振亞聘請之看護費用,都是蕭振亞交代被告張玉慧支領,伊不知道被告張玉慧領出40萬元後如何處理,然因平時都是由被告張玉慧照顧家裡、小孩,所以應該不會用到別的地方;

蕭振亞的存摺、印章、密碼均交給張玉慧處理,他們平時住在一起,蕭振亞比較信任被告張玉慧,所以其金錢都由其管理,如果被告張玉慧上班沒空,蕭振亞才會請伊幫忙,蕭振亞過世後,告訴人至被告張玉慧上班處,逼其將蕭振亞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交出等語,足證蕭振亞生前除以聲請人、被告等人名義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作為理財節稅之方式外,亦負擔家庭日常支出,並將其存摺、印章、密碼等文件交由被告張玉慧保管運用,以便隨時支應生活所需或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等金融事務,而被告張玉慧為蕭振亞之媳婦,身受蕭振亞之信任,相關生活支出、理財、保險、醫療等事務均交由被告張玉慧處理。

嗣蕭振亞於103年9月9 日因服用藥物不慎嗆到而無生命徵象,經送國軍新竹醫院急救,方恢復呼吸心跳,惟呈意識不清狀況,復於同年月22日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嗣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有蕭振亞國軍新竹醫院病歷影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宗、第三宗)。

衡諸蕭振亞自103年9月9 日起即長期住院並呈意識不清之狀態,除家用所需外,自需支出多筆醫療費用及因蕭振亞住院而增加之生活開銷,是被告張玉慧自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亦符常情,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僅以蕭振亞斯時已無意識等情,逕認被告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證人蕭麗芬為不實且偏袒被告張玉慧之證述云云,然查,證人蕭麗芬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衡情其尚無甘冒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該帳戶內之金錢款項均屬其個人所有云云,惟參合上情,足認被告張玉慧依據蕭振亞指示,將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用以支付保險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再遍查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被告張玉慧有何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乙、被告蕭麗芬部分:1.聲請人固指訴被告蕭麗芬於蕭振亞在國軍新竹醫院救治時,唆使護理人員拔除蕭振亞之維生系統,而涉犯教唆殺人罪嫌云云,惟蕭振亞於 103年9月9日因服用慢性病藥物嗆到而無呼吸心跳,經送國軍新竹醫院急救並插鼻胃管治療後恢復呼吸心跳,因無法脫離呼吸器,且長期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患,經家屬討論後於同年月18日轉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惟蕭振亞自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治療,意識均不甚清醒,有國軍新竹醫院104年9月21日醫桃新民字第1040000575號函及同院104年6月18日醫桃新民字第1040000356號函暨蕭振亞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0至175頁、卷二)。

蕭振亞於103年9月18日轉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後,即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並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氣切手術,然其生命徵象始終不穩,其餘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7 日於平和醫療社團法人住院,於103 年11月因病情惡化轉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治療;

嗣於104年1月9 日,該院就蕭振亞之情況召集感染科、骨科、整形外科、心臟內科之醫師、護理師及告訴人開會討論,會議中醫師認蕭振亞之情況不佳,多加醫療處置反可能減少其生命,將蕭振亞轉入安寧病房亦為可以考慮之決定,且告訴人亦同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俗稱放棄急救同意書);

嗣於同年月18日,蕭振亞轉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繼續治療,復於同年2 月16日,因病情惡化再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然於同年月20日過世,有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104年9月4 日和平醫字第34號函附之就診病歷摘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6101號函、蕭振亞病歷影本暨手術紀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全人整合醫療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63至168頁、偵卷卷三)。

足認蕭振亞於103年9月9 日送醫後,身體狀況始終不佳,考量其已年屆八旬(23年1 月11日生),參與診治之醫師並未強力建議為積極性之治療。

衡以蕭振亞於住院期間始終無明顯好轉跡象,且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為人子女於父母病情不佳之情況下,不願見其多受手術之苦而不同意氣切,亦不願父母因施作CPR 遭重壓、為恢復心跳而遭電擊,進而同意放棄積極之救治,實符常情,要難僅以被告不同意醫護人員對蕭振亞施以氣切手術,遽認被告蕭麗芬有何教唆醫護人員殺人之犯意。

況聲請人主張係聽聞李沛穎事後轉述被告蕭麗芬要求拔管,並非親耳聽聞,而證人李沛穎已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未聽到被告蕭麗芬要求拔除插管,亦未向聲請人為如此轉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07 頁背面),則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麗芬確有教唆拔管之事,自難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蕭麗芬有何上開教唆殺人之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證人李沛穎係不實之證述,已向聲請人自白作偽證,且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進行中,曾聲請原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妙柔到場作證,詎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自有依法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人李沛穎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尚無甘冒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又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張妙柔,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

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證人張妙柔一事,本有裁量權,尚難因檢察官未予傳訊,即認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且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妙柔,以查證被告有無曾要求護理人員拔除蕭振亞的維生系統一情,惟上開待證之事項,原檢察官既已傳喚證人李沛穎(即聲請人所述當時在場聽聞之人)到庭作證,及調取國軍新竹醫院病歷資料查證審認,難謂有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

是證人李沛穎於本案偵查中既已到庭作證詳述如前,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李沛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原檢察官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予傳喚張妙柔為證人,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張玉慧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蕭麗芬涉有教唆殺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6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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