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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1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為國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為國因犯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為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宣告多數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依刑法第42條第4項「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1,000元折算1日),則罰金總額折算即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至附件附表編號8之罪因未併科罰金刑,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7、9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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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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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
│ │金新台幣13萬6800元 │金新台幣13萬2800元 │金新台幣8萬3100元 │
├────────┼──────────┼──────────┼──────────┤
│犯 罪 日 期 │102.03.11 │102.05.15 │102.2.6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0號等 │偵字第50號等 │偵字第5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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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 ├────┼──────────┼──────────┼──────────┤
│ │判決日期│103.9.29 │103.9.29 │103.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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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 ├────┼──────────┼──────────┼──────────┤
│ │判 決│103.10.27 │103.10.27 │103.10.27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50號之1(併科罰金部分) │
│ │2.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 │
│ │ 19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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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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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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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 │金新台幣21萬8700元 │金新台幣8萬3100元 │金新台幣21萬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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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2.08 │102.02.14 │102.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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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0號等 │偵字第50號等 │偵字第50號等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 ├────┼──────────┼──────────┼──────────┤
│ │判決日期│103.9.29 │103.9.29 │103.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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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 ├────┼──────────┼──────────┼──────────┤
│ │判 決│103.10.27 │103.10.27 │103.10.2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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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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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50號之1(併科罰金部分) │
│ │2.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 │
│ │ 19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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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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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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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 │金新台幣21萬8700元 │ │金新台幣5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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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4.22 │102年2月25日下午9時6│102年4月中至同年5月 │
│ │ │分許 │上旬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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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新竹地檢102年少連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0號等 │偵字第50號等 │偵字第50號等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 ├────┼──────────┼──────────┼──────────┤
│ │判決日期│103.9.29 │103.9.29 │103.9.29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 ├────┼──────────┼──────────┼──────────┤
│ │判 決│103.10.27 │103.10.27 │103.10.27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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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新竹地檢104年度執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字第1550號之1(併 │第1551號 │第1551號之1(併科罰 │
│ │ 科罰金部分) │ │金部分) │
│ │2.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 │
│ │ 併科罰金部分,前經│ │ │
│ │ 新竹地院102年度原 │ │ │
│ │ 訴字第19號定應執行│ │ │
│ │ 併科罰金1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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