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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姜武良
被 告 姜楊梅妹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被告姜楊梅妹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具體犯罪之日、時。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姜武良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自訴狀僅記載被告姜楊梅妹,關於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皆未載明於自訴狀之內;
且自訴狀未明確記載具體犯罪之日、時。
依上開規定,其自訴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補正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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