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0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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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玲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9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劉文漢」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劉文漢」印文共肆枚、偽造之「劉珍玫」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慧玲為劉文漢之再婚配偶(民國91年6 月25日登記結婚,劉文漢已於96年7 月31日歿),劉文漢於95年、96年間因病而將其名下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下稱A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B 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劉文漢以其女兒劉珍玫名義開立,實際由劉文漢管領使用之慶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付予李慧玲保管。

李慧玲明知上開銀行內之存款,均係劉文漢所有之財物,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冒用劉文漢之名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表示係欲自其在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及匯款之意,臨櫃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提款者係依存戶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8,468元,足生損害於劉文漢及附表所示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李慧玲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900 萬元部分轉帳至不知情之友人周双立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439,893 元部分則匯至中國大陸張賽利帳戶。

二、案經劉文漢之子女劉定和及劉珍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玲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下稱102 號訴卷】卷二第203 至207 頁、第208 至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定和、證人王火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珍玫、證人周双立、李新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下稱1864號他卷】第53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下稱4295號偵卷】第9 至10頁、第215 至216 頁、第236 頁、第272至273 頁,106 他字第3080號卷【下稱3080號他卷】第100至104 頁,102 訴卷卷一第140 至154 頁、第154 至173 頁、第173 至192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2 月18日103 南投字第5100300052號函所附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864號他卷第84至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3 年3 月11日103 南投字第5100300065號函所附取款憑條2 張(1864號他卷第103 至105 頁)告訴人劉珍玫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2月14日匯款申請書(4295號偵卷第18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5106 號函所附中華商業銀行96年1 月19日及96年1 月2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及交易明細表(4295號偵卷第223 至231 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3 年7 月28日南投營密字第10350008131 號函所附存戶基本基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4295號偵卷第172 至175 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3 年8 月22日南投營密字第10350008871 號函所附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21日、96年7 月2 日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4295號偵卷第180 頁、第182 至189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收據(4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 年4 月24日投醫醫政字第1030000913號函所附病歷(4295號偵卷第23至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9391號函所附病歷(4295號偵卷第32至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30004494號函及所附病歷(4295號偵卷第55至16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40000344號函(4295號偵卷第26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4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781 號函暨其所附基本資料及96年6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1 紙(3080號他卷第25至27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4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784號函暨其所附基本資料及96年6 月20日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紙(3080號他卷第28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10日營清字第1030008282號函暨其所附之提領傳票影本1 份(1864號他卷第91至102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9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350108291 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資料1 份(4295號偵卷第218 至222 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104 )台匯銀(總)字第35377 號函暨所附之劉文漢96年1 月19日、96年1 月25日匯款時所填寫取款憑條影本(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卷【下稱537 號審訴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劉珍玫提出之劉文漢中華商銀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102 號訴卷二第32至39頁)告訴人劉珍玫提出之海外基金贖回入帳須5 至10天之新聞報導1 份(102 號訴卷二第40至41頁)告訴人劉珍玫提出之台中榮總醫院96年1 月9 日至15日之護理紀錄影本1 份(102 號訴卷二第42至43頁)告訴人劉珍玫提出之劉文漢中小企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影本1 份(102號訴卷二第44頁)告訴人劉珍玫提出之衛福部健保署住院醫令紀錄明細表影本1 份(102 號訴卷二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3日儲字第1060011341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02 號訴卷一第59至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2 月9 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061200819號函暨所附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號訴卷一第81至90頁)劉文漢金融機構開戶明細資料1 紙(102 號訴卷二第48頁)李慧玲金融機構開戶明細資料1 紙(102 號訴卷二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14612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102 號訴卷二第60至62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3 月5 日一南投字第00022 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102 號訴卷二第63至6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3 月5 日(107 )國世南投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102 號訴卷二第65至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3 月5 日107 投字第5100790017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102 號訴卷二第72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70044705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2號訴卷二第78至7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3 月6 日元作服字第1070005195號函1 份(102 號訴卷二第80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7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5354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2 號訴卷二第81至84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3 月12日投密字第1075000778號函暨其附件1 份(102 號訴卷二第86至88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3 月12日中存字第1075000995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2 號訴卷二第89至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0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0521 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2 號訴卷二第92至116 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3 月23日南投營密字第10700010501 號函暨其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102 號訴卷二第118 至119 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劉文漢、劉珍玫之印章,及偽造劉文漢署押於取款憑條、提款單、匯款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分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盜蓋劉文漢、劉珍玫之印章,及偽造劉文漢之署押於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各金融機構文件上,並持向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然此均係出於提領劉文漢管領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認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復被告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劉文漢、劉珍玫名義之偽造取款單、匯款申請書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向上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李慧玲盜蓋劉文漢、劉珍玫之印章,及偽造劉文漢之署押於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各金融機構之文件上,並持向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原由劉文漢管領之款項,所為不僅損害劉文漢之財產權,亦損及劉文漢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劉珍玫、劉定和之繼承權,並損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該等金融機構恐有遭存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追究責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劉文漢年老病重後,一力承擔照顧劉文漢生活起居之重擔,減輕劉珍玫、劉定和之負擔,復係因聽聞劉文漢欲遺留較多遺產與其而有此等行為,又已與告訴人劉珍玫、劉定和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亦有告訴人劉珍玫當庭陳述綦詳(見102 訴卷卷二第205 頁),暨被告年事已高,且因與90多歲之單汶再婚,需獨立照顧單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短於思慮,而為本件之犯行,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102 訴卷卷二第226 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又若被告在緩刑期內因犯他罪受有罪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情形,本件緩刑之宣告均有可能經法院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文書,已交付各金融機構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各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偽造「劉文漢」署押共5 枚、偽造「劉文漢」印文共4 枚、偽造「劉珍玫」印文1 枚,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怡臻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 1  │96年1月19日 │中華商業銀行南│在A 帳戶匯款申請書上偽簽│       1,288,800元│
│    │            │投分行        │劉文漢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                  │
│    │            │              │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2  │96年1月25日 │中華商業銀行南│在A 帳戶匯款申請書上偽簽│       9,878,418元│
│    │            │投分行        │劉文漢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                  │
│    │            │              │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3  │96年2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盜蓋劉文漢之印鑑章在B 帳│       2,252,250元│
│    │            │行南投分行    │戶及C 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上│                  │
│    │            │              │,並在C 帳戶匯款申請書上│                  │
│    │            │              │偽簽劉文漢之署名而偽造不│                  │
│    │            │              │實之存款憑條2 紙及匯款申│                  │
│    │            │              │請書1 紙。              │                  │
├──┼──────┼───────┼────────────┼─────────┤
│ 4  │96年6月20日 │慶豐商業銀行南│盜蓋劉定和之印鑑章在E 帳│          29,000元│
│    │            │投分行        │戶之取款憑條上提領款項。│                  │
├──┼──────┼───────┼────────────┼─────────┤
│ 5  │96年6月20日 │慶豐商業銀行南│盜蓋劉文漢之印鑑章在D 帳│       1,000,000元│
│    │            │投分行        │戶轉帳支出傳票上,並在D │                  │
│    │            │              │帳戶取款憑條上盜蓋劉文漢│                  │
│    │            │              │印鑑且偽簽劉文漢之署名,│                  │
│    │            │              │再於匯款委託書偽簽劉文漢│                  │
│    │            │              │之署名而偽造不實文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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