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1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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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第1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吉容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詐欺、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居所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繼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6 月28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與中華路口緝獲,林吉容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4 年7 月31日20時4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警於104 年7 月31日20時45分許,經林吉容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416號毒偵卷第5-9 頁、1953號毒偵卷第4-6 頁、本院訴字卷第30、42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4B0234)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1416號毒偵卷第11-12 、16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435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附卷可稽(1953號毒偵卷第8-9頁)。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未供述具體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 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存卷可考,故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嗎啡之情事。

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閥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 及70% 。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12mg 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than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 0ng/mL (非我國500ng/mL)為閥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此有衛福部食藥署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可參。

本件採集被告之尿液時點係於104 年7 月31日20時4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向將之緝獲的員警段富豪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首接受裁判,有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1416號毒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 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於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坦認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事服飾網路拍賣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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