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國華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 二、陳長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 三、曾文斌前: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㈠、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
- ㈡、曾文斌、曾文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㈢、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㈣、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㈤、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
- ㈥、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
- ㈦、曾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
- 四、龍雲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7號
- 五、嗣經警就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
-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起訴書事實欄三、(五)部分,原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許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於警詢及檢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國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
- ㈠、訊據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 ㈢、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
- ㈣、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 ㈤、綜上,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陳長陞轉讓第二級毒品
- 三、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文忠販賣、轉讓第
-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 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
- ㈣、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
- ㈤、又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 ㈥、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 四、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共同販賣
-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 ㈡、又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 ㈢、綜上,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二)
- 五、犯罪事實三、(三)、(四)被告曾文斌販賣第一、二級毒
-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示販賣第
- ㈡、又被告曾文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其購入
- ㈢、綜上,被告曾文斌犯罪事實三、(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六、犯罪事實三、(五)、(六)被告曾文斌施用第一、二級毒
-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六)施用第一級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㈢、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六)所示施用
- 七、犯罪事實三、(七)被告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㈠、訊據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七)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 ㈢、綜上,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七)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 八、犯罪事實四被告龍雲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㈠、訊據被告龍雲光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㈡、訊據被告龍雲光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
- ㈢、綜上,被告龍雲光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二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 ㈡、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龍雲光所犯上
- 二、共同正犯: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二)即附
- 三、想像競合: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編號
- 四、數罪併罰: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所犯上開
- 五、累犯: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均有
- 六、未遂犯:被告曾文斌所為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示
-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㈡、經查,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 八、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㈡、經查,被告曾文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為
- 九、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㈡、經查,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㈢、另被告黃國華、曾文斌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 十、被告等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 肆、沒收: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又按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
-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8所示分裝袋1包
- ㈡、本件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曾文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
-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6所示已開封注
-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陳長陞
被 告 曾文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曾文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龍雲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2408、2466、3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47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九二六二一九一四九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長陞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文斌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1、附表六編號4至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忠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龍雲光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華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至14、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林祺然、林鴻益等人以牟利,共16次。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財、彭永寶等人以牟利,共4次。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至5、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彬偉、陳長陞,共4次;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彭建棋1次。
二、陳長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華1次。
三、曾文斌前: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又15日確定;
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曾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陞以牟利,共2次。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和城1次以牟利。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朝、曾文忠,共2次。
㈡、曾文斌、曾文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以牟利;
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陞1 次以牟利。
㈢、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向余廣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㈣、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陸續購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㈤、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529巷14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曾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龍雲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華1次;
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日謙1次。
五、嗣經警就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日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17日在新竹縣○○鎮○○路0號就曾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於105年2月24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執行搜索,及就曾文斌、曾文忠之身體及隨身物品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且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於105年2月24日在新竹縣○○鎮○○○000巷0號對龍雲光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事實欄三、(五)部分,原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施用海洛因結束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認定被告曾文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文斌所涉此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然嗣經蒞庭公訴人於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並就被告曾文斌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更正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89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國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李天財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42至344頁、第352至354頁);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古享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85至288頁、第298至300頁);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謝彬偉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79至28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號1424卷第10至12頁);
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23至328頁、第335至337頁);
附表一編號15至1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彭永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04至307頁、第316至319頁);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彭建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60至361頁、第373至374頁);
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鴻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36至242頁、第251至254頁);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 至76頁)。
㈢、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天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古享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彬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祺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永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建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鴻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㈣、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經查,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0.3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2公克賣1,000元,每次賺0.1 公克供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1公克8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29頁),參以被告黃國華係分別以0.5公克500元、0.5公克1,000元、8公克5,000元、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天財、彭永寶等人,足證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陳長陞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長陞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黃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165頁、第411至412頁),而被告陳長陞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長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文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和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楊文朝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2至64頁);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
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曾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7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0至153頁)。
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和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㈣、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斌身上包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㈤、又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
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2公克2,000元、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林和城、陳長陞,都是賺自己吃的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 ,足證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節,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斌身上包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
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三部分係以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陳長陞,都是賺自己吃的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被告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曾文斌共同為該部分犯行,可從被告曾文斌處獲得各1、2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2頁),足證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三、(三)、(四)被告曾文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政、吳聲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4年12月17日就新竹縣○○鎮○○路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 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被告曾文斌身體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5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8頁、第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5至56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50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5、8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包(毛重468.4公克,淨重460.85公克,驗餘淨重460.64公克,純度為95%,純質淨重437.80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毛重共2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透明結晶共11包(總淨重共413.0324公克,純質淨重共365.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129至132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9至161頁),堪認被告曾文斌於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示時、地,確有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又被告曾文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其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了要販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37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31頁),堪認被告曾文斌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了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其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販入上開毒品,,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曾文斌犯罪事實三、(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三、(五)、(六)被告曾文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104年12月17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10457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2卷第64頁、第98至99頁);
105年2月24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五編號2至4、編號5至11、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透明結晶各1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24.7公克),附表五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0.7公克,合計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500066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第124頁、第129至132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及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曾文斌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曾文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曾文斌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犯罪事實三、(五)、(六)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六)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三、(七)被告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七)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1張、105年2月24 日就被告曾文忠採尿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90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0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卷第42至43頁),且有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9709公克,驗餘淨重1.96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5日草寮鑑字第105030034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245頁),足認被告曾文忠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曾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11月26日至104年5月2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七)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四被告龍雲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龍雲光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黃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162至190頁、第194至199頁、第410至412頁),而被告龍雲光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節,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竹縣○○鎮○○○000巷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5408號卷第213至22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龍雲光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華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龍雲光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葉日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葉日謙未經伊同意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拿走,伊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云云。
經查:1、被告龍雲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日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29分38秒為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葉日謙:光哥我現在在測速照相這邊,如果你趕不及你先去 ,我追過去,81年次的。
龍雲光:我在新埔。
葉日謙:新埔是嗎?龍雲光:新埔加油站橋這邊。
葉日謙:恩。
龍雲光:你現在外環道過橋左轉,過一半你就會看到很多鷹 架。
葉日謙:喔,我剛好在這邊。
龍雲光:加油站那邊。
葉日謙:81年次的帶來。
龍雲光;
什麼81。
葉日謙:81年次的。
龍雲光:我出來外面了,你剛又不講,基八。
葉日謙:要死人。
龍雲光:好2、又被告龍雲光與證人葉日謙上開通話內容,係指證人葉日謙欲請被告龍雲光代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雖因當時被告龍雲光人在外面而未果,然其等其後仍有碰面,且證人葉日謙有自被告龍雲光處無償獲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根等情,業據證人葉日謙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我和龍雲光的對話,我想請他幫我看看能否調到毒品,81是指0.5公克的海洛因,通話之後我們有碰面,龍雲光有請我吃一點海洛因,他是拿半根海洛因香煙給我抽,地點是在新埔的山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是我和龍雲光的對話,我叫龍雲光幫我去找看有沒有人可以買海洛因,81就是海洛因,但是他說他已經在新埔工地了,沒辦法幫我買,通話後半小時後我們有在新埔一個山上碰面,我本來要上去工地找他,但我沒有上去,在下面的馬路停著,過沒多久龍雲光就下來,我們就巧遇,龍雲光開工地的貨車,副駕駛座沒有門,前面兩人副駕駛座儀表板最邊邊有一個像煙灰缸的箱子,我看到那裡有半根香煙,我們碰面的地方離工地半公里多快一公里,他說他要趕快去工作,我拿那半根香煙之後,龍雲光就開車走掉,他後來沒有跟我要錢,所以我認為是他請我的,龍雲光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也知道我施用海洛因的方式。
我那天是偶遇龍雲光,不是要刻意拿給他什麼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12至16頁),而由證人葉日謙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龍雲光當時已知悉證人葉日謙到訪之目的係為了取得海洛因施用,且被告龍雲光當日係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根放在其所駕駛之貨車內,證人葉日謙將該香菸取走後,被告龍雲光始駕車離開,是被告龍雲光就證人葉日謙取走該香菸一節自已明確知悉,倘被告龍雲光主觀上並無轉讓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葉日謙之犯意,當無可能容任其取走該香菸施用,則被告龍雲光確有將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由證人葉日謙施用之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龍雲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龍雲光於偵查中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葉日謙的對話,葉日謙叫我幫他調毒品,我有與葉日謙碰面,碰面地點在新埔的山上,有請他吃半根海洛因香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31頁),已明確供稱其有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予證人葉日謙之事實;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案發當天葉日謙要來拿電動起子給我,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我就點有海洛因的煙抽,點完後我老闆剛好叫我,我不想給老闆看到,就把煙放在車子後面地上,電動起子也放在那邊,然後我過去老闆那邊,葉日謙就把那臺車開走,我不知道車是誰的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212至214頁),前後所陳不一,且與證人葉日謙證稱:當日不是要刻意拿什麼東西給被告龍雲光,從被告龍雲光駕駛之貨車內拿走香菸後,被告龍雲光始開車離去等情明顯不符,則被告龍雲光所辯案發當日證人葉日謙是要拿電動起子過來,香菸是放在車子後面地上,證人葉日謙自己將該車開走,沒有看到證人葉日謙如何取走香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龍雲光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是核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至14、19至24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15至17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5、25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長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七)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龍雲光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等人於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至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文斌於犯罪事實三、(三)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他人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地,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他人之犯意,販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均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販出,其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甚明,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
而被告曾文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計437.8075公克,持有附表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其純質淨重共計365.07公克,雖均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曾文斌係為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是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龍雲光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參照),是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
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
且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
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
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又依98年5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之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
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認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當,起訴意旨認該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及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基於販賣予不特定他人之犯意,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未及販出而未遂;
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及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較重之販賣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未遂犯:被告曾文斌所為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長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被告龍雲光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
而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3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號11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然核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82至83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96至199頁、卷二第9至36頁),是依上說明,其等上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酌量遞減輕其刑。
八、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曾文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為余廣源、梁財寶,且迄今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已因而查獲余廣源、梁財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0日竹檢坤行105偵5035字第16646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115號卷一第238至241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過程既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且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所為本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九、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其係因與被告曾文斌為兄弟關係,依被告曾文斌指示接聽電話及前往交付毒品,就本件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所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曾文忠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綜衡本案犯罪情節,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黃國華、曾文斌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黃國華所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均非屬輕微,被告曾文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所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等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難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院認被告黃國華、曾文斌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被告等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就被告曾文斌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十一、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分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足見其等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
而被告黃國華、陳長陞、曾文斌、曾文忠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龍雲光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黃國華係因染有毒癮、入不敷出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在湖口工業區工作;
被告陳長陞係因與被告黃國華互換毒品,而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曾文斌係因染有毒癮,薪水拿來照顧家裡,入不敷出,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擔任廚師;
被告曾文忠係受被告曾文斌之託而為本件2次犯行,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放無薪假;
被告龍雲光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以搭鷹架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曾文忠、龍雲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亦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均失卻效力,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依刑法第11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3包,係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海洛因6包、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係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三、(四)販賣未遂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三、(六)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所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三、(七)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曾文斌、曾文忠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號卷一第189至194頁、第196至199頁),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海洛因4包、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龍雲光施用一情,業據被告龍雲光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號卷一第215頁),與被告龍雲光本件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是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8所示分裝袋1包,係供被告曾文斌為其為犯罪事實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曾文斌、曾文忠為本件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龍雲光為本件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文斌、龍雲光供陳明確(見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89至194頁、第2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黃國華為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陳長陞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國華、陳長陞供陳明確(見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至頁、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7至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六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非供被告曾文斌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曾文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價皆未扣案,然均係犯罪所得財物,其中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就附表三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曾文斌取得,被告曾文忠並未分得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曾文斌、曾文忠供陳明確(見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89至194頁、第196至199頁),是應就其等個別實際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6所示已開封注射針筒1支、編號7所示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編號8所示分裝袋1包、編號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10海洛因殘渣袋2個、編號11葡萄糖1包等物,為被告曾文斌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事實三、(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4所示玻璃球8個、編號5所示針筒1箱、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3台等物,為被告曾文斌所有,為其供犯罪事實三、(六)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七編號2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曾文忠所有,為其供犯罪事實三、(七)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文斌、曾文忠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73至74頁、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89至194頁、第196至199頁、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67至6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龍雲光施用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龍雲光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號卷一第215頁),與被告龍雲光本件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黃國華、陳長陞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主文 │
│ │ │ │對象 │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1 │104年11月11 │新竹縣橫│李天財│李天財使用門號09630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23時45分許│山鄉橫村│ │1164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年參年捌月│
│ │ │派出所附│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近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克予李天財,並當場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取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 │104年11月25 │新竹縣竹│古享福│古享福使用門號096574│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14時24分許│東鎮長春│ │437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金典書│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局旁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古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享福,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3 │104年12月3日│黃國華位│謝彬偉│謝彬偉使用門號097893│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7時4分許 │於新竹縣│(轉讓)│292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竹東鎮和│ │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平街305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號住處 │ │國華於左揭時地無償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讓海洛因0.2公克予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彬偉。 │其價額。 │
├──┼──────┼────┼───┼──────────┼────────────┤
│ 4 │104年12月17 │陳長陞位│謝彬偉│謝彬偉使用門號097893│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日11時39分許│於新竹縣│(轉讓)│292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竹東鎮大│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鄉里租屋│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處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彬偉。 │其價額。 │
├──┼──────┼────┼───┼──────────┼────────────┤
│ 5 │104年12月19 │新竹縣竹│謝彬偉│謝彬偉使用門號097893│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日9時54分許 │東鎮大鄉│(轉讓)│292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里愛心聯│ │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盟超市路│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旁車上 │ │國華於左揭時地無償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讓些許海洛因予謝彬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6 │104年11月4日│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8時7分許 │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2段便 │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利商店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7 │104年11月9日│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1時31分許 │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2段便 │ │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利商店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國華於左揭時地交付海│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洛因0.2公克予林祺然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當場收取5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104年11月13 │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10時41分許│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2段便 │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利商店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 9 │104年11月17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8時31分許 │東鎮大鄉│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里愛心聯│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盟超市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10 │104年11月24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10時25分許│東鎮大鄉│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里愛心聯│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盟超市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11 │104年12月2日│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4時6分許 │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某餐廳│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 │正)。 │ │
├──┼──────┼────┼───┼──────────┼────────────┤
│ 12 │104年12月9日│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1時35分許 │東鎮上館│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 │正)。 │ │
├──┼──────┼────┼───┼──────────┼────────────┤
│ 13 │104年12月10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7時17分許 │東鎮上館│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 │正)。 │ │
├──┼──────┼────┼───┼──────────┼────────────┤
│ 14 │104年12月20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7時25分許 │東鎮上館│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 │正)。 │ │
├──┼──────┼────┼───┼──────────┼────────────┤
│ 15 │104年12月7日│新竹縣竹│彭永寶│彭永寶使用門號09765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3時25分許 │東鎮上館│ │6706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彭永寶,並當場收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5,000元。 │徵其價額。 │
├──┼──────┼────┼───┼──────────┼────────────┤
│ 16 │104年12月12 │新竹縣竹│彭永寶│彭永寶使用門號09765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1時26分許│東鎮上館│ │6706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克予彭永寶,並當場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取1,000元。 │徵其價額。 │
├──┼──────┼────┼───┼──────────┼────────────┤
│ 17 │104年12月21 │新竹縣竹│彭永寶│彭永寶使用門號09765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9時7分許 │東鎮中豐│ │6706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路全家便│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利商店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予彭永寶,並當場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18 │104年11月10 │黃國華位│彭建棋│彭建棋使用門號098850│黃國華轉讓第二級毒品,累│
│ │日22時32分許│於新竹縣│(轉讓)│0021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命予彭建棋。 │其價額。 │
├──┼──────┼────┼───┼──────────┼────────────┤
│ 19 │104年11月5日│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32分許 │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0 │104年11月7日│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46分許 │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 公克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1 │104年11月10 │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15時17分許│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2 │104年11月12 │新竹縣竹│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15時56分許│東鎮二重│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埔快速道│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口附近│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便利商店│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3 │104年11月13 │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16時18分許│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4 │104年11月15 │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日8時30分許 │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25 │104年12月18 │陳長陞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0966│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日11時39分許│於新竹縣│(相互 │560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玖月。未扣案│
│ │ │竹東鎮大│轉讓)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鄉里租屋│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處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其所有1公克海洛因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陳長陞換取2公克甲基 │價額。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陳長陞轉讓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曾文斌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主文 │
│ │ │ │對象 │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 1 │105年1月16日│林和城位│林和城│林和城使用門號098932│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30分許 │於新竹縣│ │9362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竹東鎮雲│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
│ │ │南路358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巷45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處 │ │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林和城,並當場收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2,000元。 │徵其價額。 │
├──┼──────┼────┼───┼──────────┼───────────┤
│ 2 │105年1月4日 │新竹縣竹│楊文朝│楊文朝使用門號090562│曾文斌轉讓第二級毒品,│
│ │15時56分許 │東鎮北興│(轉讓)│5037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3段某 │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 │
│ │ │彩券行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物沒收。 │
│ │ │ │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無│ │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
│ │ │ │ │1公克予楊文朝。 │ │
├──┼──────┼────┼───┼──────────┼───────────┤
│ 3 │105年1月12日│曾文斌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時16分許 │於新竹縣│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 │竹東鎮沿│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
│ │ │河街529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巷14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處 │ │付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陞,並當場收取5,000 │徵其價額。 │
│ │ │ │ │元。 │ │
├──┼──────┼────┼───┼──────────┼───────────┤
│ 4 │105年1月15日│曾文斌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時9分許 │於新竹縣│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 │竹東鎮沿│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
│ │ │河街529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巷14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處 │ │付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陞,並當場收取5,000 │徵其價額。 │
│ │ │ │ │元。 │ │
├──┼──────┼────┼───┼──────────┼───────────┤
│ 5 │105年1月20日│曾文斌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 │9時57分許 │於新竹縣│(轉讓)│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竹東鎮沿│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 │
│ │ │河街529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物沒收。 │
│ │ │巷14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無│ │
│ │ │處 │ │償轉讓海洛因香煙1支 │ │
│ │ │ │ │予陳長陞。 │ │
├──┼──────┼────┼───┼──────────┼───────────┤
│ 6 │104年12月15 │新竹縣竹│曾文忠│曾文斌於左揭時地無償│曾文斌轉讓第二級毒品,│
│ │日9時至10時 │東鎮沿河│(轉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街529巷 │ │克予曾文忠。 │ │
│ │ │14號 │ │ │ │
└──┴──────┴────┴───┴──────────┴───────────┘
附表三(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共同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主文 │
│ │ │ │轉讓)│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對象 │ │ │
├──┼──────┼────┼───┼──────────┼───────────┤
│ 1 │105年1月25日│新竹縣竹│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5時21分許 │東鎮二重│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埔五聯社│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超市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曾文斌指示曾文忠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揭地點,惟陳長陞表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欲購買海洛因,曾文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遂以電話回報曾文斌,├───────────┤
│ │ │ │ │其後曾文忠再回到上述│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公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克予陳長陞,並當場收│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取2,500元。 │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 2 │105年1月26日│新竹縣竹│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5時4分許 │東鎮二重│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埔五聯社│ │文斌、曾文忠持用之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超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話聯繫後,曾文斌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予陳長陞,並當場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取5,000元。 ├───────────┤
│ │ │ │ │ │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被告龍雲光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主文 │
│ │ │ │對象 │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 1 │104年12月21 │龍雲光位│黃國華│黃國華使用門號092621│龍雲光轉讓第二級毒品,│
│ │日6時55分許 │於新竹縣│(轉讓)│9149號行動電話,與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關西鎮石│ │雲光持用之門號097887│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 │
│ │ │岡子243 │ │879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物沒收。 │
│ │ │巷8號住 │ │,龍雲光於左揭時地無│ │
│ │ │處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煙│ │
│ │ │ │ │少許予黃國華。 │ │
│ │ │ │ │ │ │
├──┼──────┼────┼───┼──────────┼───────────┤
│ 2 │105年1月20日│新竹縣新│葉日謙│龍雲光使用門號097887│龍雲光轉讓第一級毒品,│
│ │7時29分許 │埔鎮山上│(轉讓)│8795號行動電話,與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某處 │ │日謙持用之門號097636│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
│ │ │ │ │825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龍雲光於左揭時地無│ │
│ │ │ │ │償轉讓海洛因香煙半支│ │
│ │ │ │ │予葉日謙。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曾文斌於104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甲基安非他│1 包 │⑴毛重468.4公克,淨重460. │沒收銷燬│
│ │命 │ │ 85公克,驗餘淨重460.64公│ │
│ │ │ │ 克,純度為95%,純質淨重 │ │
│ │ │ │ 437.8075公克。 │ │
│ │ │ │⑵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 │ │
│ │ │ │ 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
│ │ │ │ 卷第50頁)。 │ │
├──┼─────┼───┼─────────────┼────┤
│ 2 │甲基安非他│1 包 │⑴毛重0.4 公克。 │沒收銷燬│
│ │命 │ │⑵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 │ │
│ │ │ │ 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見本院105年度訴訴第127號│ │
│ │ │ │ 卷第50頁)。 │ │
├──┼─────┼───┼─────────────┼────┤
│ 3 │甲基安非他│1 包 │⑴毛重24.7 公克。 │沒收銷燬│
│ │命 │ │⑵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 │ │
│ │ │ │ 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
│ │ │ │ 卷第50頁)。 │ │
├──┼─────┼───┼─────────────┼────┤
│ 4 │海洛因 │3 包 │⑴毛重分別為0.3、0.8、0.7 │沒收銷燬│
│ │ │ │ 公克,合計淨重0.9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91公克。 │ │
│ │ │ │⑵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198│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
│ │ │ │ 120頁)。 │ │
├──┼─────┼───┼─────────────┼────┤
│ 5 │電子磅秤 │1 臺 │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 │48頁)。 │ │
├──┼─────┼───┼─────────────┼────┤
│ 6 │已開封注射│1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針筒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 │48頁)。 │ │
├──┼─────┼───┼─────────────┼────┤
│ 7 │未開封注射│1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針筒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 │48頁)。 │ │
├──┼─────┼───┼─────────────┼────┤
│ 8 │分裝袋 │1 包 │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 │48頁)。 │ │
├──┼─────┼───┼─────────────┼────┤
│ 9 │玻璃球吸食│1 個 │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器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本院105年度訴127卷第48頁)│ │
│ │ │ │。 │ │
├──┼─────┼───┼─────────────┼────┤
│10 │海洛因殘渣│2 個 │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袋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 │48頁)。 │ │
├──┼─────┼───┼─────────────┼────┤
│11 │葡萄糖 │1 包 │⑴毛重3.4公克。 │沒收 │
│ │ │ │⑵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 │ │
│ │ │ │ 保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 │
│ │ │ │ 卷號卷第48頁)。 │ │
└──┴─────┴───┴─────────────┴────┘
附表六:被告曾文斌於105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沒收與否│
├──┼─────┼───┼─────────────┼────┤
│ 1 │海洛因 │ 6包 │⑴毛重28.9公克。 │沒收銷燬│
│ │ │ │⑵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 │ │
│ │ │ │ 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
│ │ │ │ 140頁) │ │
├──┼─────┼───┼─────────────┼────┤
│ 2 │甲基安非他│ 4包 │⑴總淨重341.5450公克,純度│沒收銷燬│
│ │命 │ │ 88.52%,純質淨重302.34公│ │
│ │ │ │ 克。 │ │
│ │ │ │⑵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 │ │
│ │ │ │ 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
│ │ │ │ 137頁) │ │
├──┼─────┼───┼─────────────┼────┤
│ 3 │甲基安非他│ 7包 │⑴總淨重71.4874公克,純度 │沒收銷燬│
│ │命 │ │ 87.74%,純質淨重62.73公 │ │
│ │ │ │ 克。 │ │
│ │ │ │⑵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 │ │
│ │ │ │ 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
│ │ │ │ 137頁) │ │
├──┼─────┼───┼─────────────┼────┤
│ 4 │玻璃球 │ 8個 │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 │沒收 │
│ │ │ │2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 │
│ │ │ │135頁) │ │
├──┼─────┼───┼─────────────┼────┤
│ 5 │針筒 │ 1箱 │保管字號:同上 │沒收 │
├──┼─────┼───┼─────────────┼────┤
│ 6 │電子磅秤 │ 3臺 │保管字號:同上 │沒收 │
├──┼─────┼───┼─────────────┼────┤
│ 7 │ASUS廠牌行│ 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不沒收 │
│ │動電話 │ │ 張 │ │
│ │ │ │⑵保管字號:同上 │ │
├──┼─────┼───┼─────────────┼────┤
│ 8 │HTC廠牌行 │ 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沒收 │
│ │動電話 │ │ 張 │ │
│ │ │ │⑵保管字號:同上 │ │
└──┴─────┴───┴─────────────┴────┘
附表七:被告曾文忠於105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沒收與否│
├──┼─────┼───┼─────────────┼────┤
│ 1 │甲基安非他│1包 │⑴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 │沒收銷燬│
│ │命 │ │ 1.9709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9693公克。 │ │
│ │ │ │⑵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 │ │
│ │ │ │ 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
│ │ │ │ 一第251頁) │ │
├──┼─────┼───┼─────────────┼────┤
│ 2 │安非他命吸│1組 │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 │ 沒收 │
│ │食器 │ │3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 │
│ │ │ │249頁) │ │
└──┴─────┴───┴─────────────┴────┘
附表八:被告龍雲光於105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沒收與否│
├──┼─────┼───┼─────────────┼────┤
│ 1 │海洛因 │4包 │⑴毛重6.89公克。 │不沒收 │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他 │ │
│ │ │ │ 字第2540號卷第216頁) │ │
├──┼─────┼───┼─────────────┼────┤
│ 2 │甲基安非他│1包 │⑴毛重共6.89公克。 │不沒收 │
│ │命 │ │⑵扣押物品清單同上。 │ │
├──┼─────┼───┼─────────────┼────┤
│ 3 │行動電話 │1支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沒收 │
│ │ │ │ 張 │ │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同上。 │ │
├──┼─────┼───┼─────────────┼────┤
│ 4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清單同上。 │不沒收 │
├──┼─────┼───┼─────────────┼────┤
│ 5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清單同上。 │不沒收 │
├──┼─────┼───┼─────────────┼────┤
│ 6 │削尖吸管 │4支 │扣押物品清單同上。 │不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