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許靜茹」之署押貳枚及指紋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進益(所涉本次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與許郁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由蔡進益駕駛其向誠田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郁涓至新竹縣○○鄉○○0 鄰○○000 ○00號前停放,2 人再下車步行,接續自大門侵入劉光興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0 號住宅、楊慕賢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 ○0 號住宅行竊,共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得手。
嗣於同(2 )日下午4 時30分許,附近鄰居曾文忠等人發現上開住宅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警員沈宗賢、鄭福強到場後,警員沈宗賢在266 之2 或3 號住宅之房間內發現蔡進益,惟蔡進益趁機與許郁涓逃逸,自上開住宅相通之頂樓進入266 之5 號住宅內,蔡進益藏匿在266 之5號住宅地下室水塔內,許郁涓則藏匿在266 之5 號住宅地下室車庫楊慕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分別查獲蔡進益、許郁涓,並自許郁涓身上隨身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予劉光興、楊慕賢),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蔡進益、許郁涓之同意,對蔡進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於車內扣得蔡進益或許郁涓所有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海洛因殘渣袋2 個(蔡進益、許郁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進益放置於車輛後行李廂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簧刀2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物。
二、許郁涓為警查獲後,為隱蔽其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1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冒用其妹妹許靜茹之年籍資料,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許靜茹」署名2 枚及偽以許靜茹身分按捺指紋4 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許郁涓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許靜茹本人有受追訴之虞,所幸經員警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光興、楊慕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郁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郁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第1115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110至背面頁、113 、130 至131 本院卷二第9 、20頁),並經共犯蔡進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13至22、111 至112 、144 至145 頁)屬實,核與證人即誠田小客車租賃公司承辦人曾豪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附近鄰居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150 至15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興、楊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40至41、150 至151 頁)、證人即到場警員沈宗賢、曾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8 至159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11月2 日20時2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郁涓)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所104 年11月2 日22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進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警員沈宗賢於105 年1 月11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2至43、47至51、52至56、61至62、72至79、168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郁涓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許郁涓於事實欄一所示與共犯蔡進益共同行竊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住宅內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財物遭警方查獲時,該等財物係藏放於被告許郁涓之隨身包包內,足認該等財物業已移入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構成既遂。
而被告許郁涓就事實欄二所示於104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上偽造「許靜茹」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僅屬署押。
是核被告許郁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書原僅認係被告許郁涓所犯事實欄一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既遂,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被告許郁涓與共犯蔡進益於事實欄一所示侵入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住宅竊取財物,時空密接,且地點鄰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許郁涓所為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
被告許郁涓與共犯蔡進益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郁涓於事實欄二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許郁涓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署押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許郁涓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郁涓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與共犯蔡進益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為掩飾身分求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妹妹「許靜茹」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偽造署押及指印,致許靜茹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經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減低,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工地、超商打工,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月入約4 萬元,已婚無子女,因配偶在看守所,目前1 人在外居住,個人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郁涓與共犯蔡進益於事實欄一所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光興、楊慕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許靜茹」之簽名2 枚及指紋4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皮帶1條、零錢新臺幣381元、水晶1批。 │劉光興│已發還 │
├──┼─────────────────────┼───┼─────┤
│ 2 │玉佩1副、單眼相機鏡頭1顆、單眼相機閃光燈1 │楊慕賢│已發還 │
│ │副、水晶手鐲1副、香水4瓶、金項鍊1條、金色 │ │ │
│ │紀念幣1枚、PHIIPS隨身硬碟1台、背包1件、文 │ │ │
│ │具1組、錶蓋2枚、組合式螺絲起子1盒。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 件 │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1 │104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被詢問人欄、騎縫處│偽造「許靜茹」署押│
│ │2 日晚間10時01分新竹縣│ │2 枚、偽以許靜茹身│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 │分按捺指紋4 枚(見│
│ │分駐所調查筆錄 │ │偵卷第25至26頁)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