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3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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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銘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銘順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或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銘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順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1至22頁、第30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黃字第81、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5001727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至88頁)。

足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陳銘順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就持有子彈部分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自105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查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

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且供稱該等槍、彈之來源為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情,然被告於交保後並未再提供有關本案槍枝及子彈來源之線索,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44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猶無視法令禁制,一再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素行非佳,復購入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未見持以犯下他罪,對社會及其他個人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經鑑驗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皆已擊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非違禁物,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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