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38,2016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強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柯葉宜
陳韻蓁
共 同 蔡頤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余至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之記載,應更正為「余至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已載明被告余至強無罪之理由,惟於主文欄內漏未記載,顯係疏漏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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