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4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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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孟達自民國壹百零伍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雷孟達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之犯行後,為了逃避查緝,復另行起意,變造特種文書之車牌懸掛在小客車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稽,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於為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為了躲避查緝,另行起意,變造車牌懸掛於小客車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5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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